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石真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雇员李学千死亡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李学千突发自身疾病,经抢救无效9天后死亡,其死亡与工作无关,也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考虑各种情况,补偿死者近亲属相关费用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不能以此反推出其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更不能由此给上诉人设定义务。2.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对其雇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情况下,上诉人才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在投保单加盖印章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也颠倒了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在不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的自愿给付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
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李学千死亡而向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李学千与远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李学千从事司机工作,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10月14日,远大公司为包括李学千在内的296名雇员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2018年7月25日,李学千驾驶洒水车在指定地点加水时突发疾病被送至武邑县医院诊治,后为进一步治疗于当天转入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2018年8月3日死亡。2018年8月3日,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学千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2、高血压3级,很高危;3、支气管炎;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2737.15元,其中个人支付13278.74元。李学千,1966年1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李学千之父李怀林,1942年4月19日出生;李学千之母曹金香,1945年8月15日出生;李学千之妻马淑排,1965年3月14日出生;李学千之长子李国强,1987年1月9日出生;李学千之次子李国超,1989年3月14日出生。李学千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李怀林、曹金香、马淑排、李国强共同委托李国超处理其赔偿事宜。2018年9月2日,李国超与远大公司达成协议,由远大公司一次性补偿李学千全体直系亲属25万元,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远大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给付李国超。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远大公司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3万元)及伤亡赔偿金每人30万元。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李学千作为雇员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中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远大公司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仅有远大公司加盖公章,无具体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远大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生效。远大公司雇员李学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远大公司依据雇主责任向其进行的赔偿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018年9月2日,李国超与远大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就李学千死亡补偿事宜由远大公司一次性补偿李学千全体直系亲属25万元,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李学千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凭票予以确认,应为13278.74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5816.5元(71633元/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李学**籍证明可以认定其是城镇居民,另因李学千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97元计算20年为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至此足以认定,远大公司就李学千死亡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并未超过李学千死亡的损失金额,且远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故远大公司有权向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出理赔,对于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本案中,远大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的险种为雇员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远大公司是对其雇员工作期间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远大公司投保的雇员责任保险所附雇员名单中包括李学千,李学千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9天无效后死亡。远大公司作为雇主单位,对李学千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李学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远大公司向李学千直系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对其因支付赔偿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所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均不包括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要求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