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杜红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松,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真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红松、李爱民、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法院网络诉讼服务平台在线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被上诉人杜红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被上诉人李爱民、远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和李侠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杜红松车辆损失不超过30000元;二、不承担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超载所造成的商业险应当加扣10%免赔;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杜红松车辆损失鉴定不合理,公估报告中所列部分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未达到更换标准,且零配件价格远超市场价格。对公估报告所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现重新申请对该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关联性鉴定,并依据保险补偿原则,申请回收全部零配件。2、超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系超载驾驶,依据商业险免赔条款,超载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应加扣10%免赔率,该免责条款已进行加黑加粗,上诉人已提交该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所以杜红松损失应加扣10%免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杜红松辩称,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在公估过程中保险公司进行了全程参与,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是第一时间在事故现场。在一审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情况并未出示证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李爱民、远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其公估报告是双方协商,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保险公司提交的提示说明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免责。
杜红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爱民、远大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共47091.5元。2、诉讼费用由李爱民、远大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8时40分许,牛士权驾驶杜红松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放路与××交叉口与沿博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爱民驾驶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杜红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牛士权与李爱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红松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机构评定为84583元,杜红松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了施救费800元、公估费4000元。李爱民驾驶的冀T×××××号货车系远大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红松、李爱民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红松的合理损失中车辆损失84583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4000元共89383元,均属于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7383元,由本案的保险公司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50%的比例赔偿杜红松43691.5元,保险公司提出因李爱民驾驶冀T×××××号货车超载,应免赔10%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红松损失共计43691.5元。二、驳回杜红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杜红松负担262.5元,李爱民负担26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杜红松的车辆损失8458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存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认定货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免1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李爱民驾驶超载机动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免10%,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远大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免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