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993号
原告:***,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张彦卯之妻。
原告:***,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张彦卯之女。
原告:张洋,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张彦卯之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真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洋与被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大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及原告***、***、张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璞、被告远大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张彦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彦卯于2020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入职,从事环卫工工作。2020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张彦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作未1200元,被告已向张彦卯支付了9月份9天的工资360元、10月份工资1200元、11月份8天的工资3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也未给张彦卯申报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张彦卯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确认。
被告远大环保公司辩称,1、张彦卯生前与被告订立了《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协议订立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故张彦卯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但张彦卯2020年9月21日为被告提供用工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经明确了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与张彦卯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基础,双方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3、《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即“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因该指导意见已规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费,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项等规定即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发生用工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张彦卯作为农村户籍人口,出生于1951年7月24日,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已超过60周岁,故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系协商一致后明确订立了《劳务协议》,且张彦卯已年满60周岁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也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彦卯与远大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据此,张彦卯与远大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六、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三、被告远大环保公司的企业信息。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张彦卯身份证复印件、大屯村村委会关系证明、***、张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张彦卯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表。因被告对工资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佐证,被告向张彦卯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被告远大环保公司(甲方)与张彦卯(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工作地点为衡水,劳务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日,月工资1200元,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决定、签呈等用工管理制度,甲方有权按照其用工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理。2020年9月21日,张彦卯入职被告处,被告开始按月向张彦卯发放工资。2020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张彦卯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衡水市高新区侧公厕由西向东倒车驶入振华路时,因申建标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吴显友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违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遮挡视线,与沿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石梦坤超速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彦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彦卯承担主要责任,石梦坤、申建标、吴显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洋作为张彦卯法定继承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张彦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字[202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彦卯,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系张彦卯之妻,原告***系张彦卯之女,原告张洋系张彦卯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事实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主张张彦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与张彦卯签订的《劳务协议》辩称其与张彦卯为劳务关系,首先,从张彦卯主体资格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辩称张彦卯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但其所述的基础养老金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老保险待遇范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彦卯领取了基础养老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彦卯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张彦卯为适格劳动者,故其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合同性质上讲,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张彦卯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但该协议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管理、因公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可以认定该“劳务协议”实际为“劳动合同”,被告仅依据该协议名为“劳务”即辩称张彦卯系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张彦卯入职被告处后,受其规章制度管理,另被告认可向张彦卯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张彦卯从事的环卫工作属于被告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张彦卯与被告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综上,张彦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对张彦卯自2020年9月21日起用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20年9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张彦卯与被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账号:10×××1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志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楚月
书 记 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