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9号中房萨尔斯堡A座38号楼59-51号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逾期利息1286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将涉案楼梯扶手材料出售给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安装于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贵德县***场内的装修工程,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使用了该笔材料,应当支付材料款,与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交易是建立在双方微信联系的基础上,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微信上下单,自然无法加盖印章,但***向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实际使用了标的物后又以双方之间无加盖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订货单为由,违背买卖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逃避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2.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证实,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承包了涉案装修工程,且涉案工程的一切货款、工人工资等纠纷均由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说明,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追索该笔货款的终局承担者,结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的陈述,依法已经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过订金,其应当承担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的审理方向有误,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420元;2.判令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8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订购楼梯扶手等装饰材料这一基础的事实,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通过对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双方在一、二中称述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5日,***通过微信接受手机号为152XXXX****、微信名为逍遥的客户的2000元订金,该客户在***处订购价值20420元的楼梯扶手等材料。2019年5月10日,***依约将材料运送至贵德县***场迎宾西路北的交付地点,安装于由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贵德***场,后***通过微信和电话,***名为逍遥的订货客户和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材料款。2020年12月10日,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贵德***场第3层的商铺抵偿欠付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安装的楼梯扶手等材料包括在折抵的商铺中。
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接受客户订单和订金,按客户要求履行了将订购的材料安装于指定建筑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当享有获得材料款的权利。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没有签过订货合同,亦未支付过订金,非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已接受***为其提供的楼梯扶手等材料,且在安装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视为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晓,并认可***为其装修的建筑提供并安装楼梯扶手的事实。***安装的楼梯扶手等材料款包括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折抵的商铺中,说明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获得了折抵的商铺利益,因此,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货款20420元扣除已给付的订金2000元,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剩余货款184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一审中对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货款1842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上诉人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上诉人青海佳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卓 玛 措
审判员 李 德 吉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冷本扎西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