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1878号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虎、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轴承货款471162.64元及利息从询证函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轴承货款471162.64元,原告多方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保持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被告在《询证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证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0962.48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共计561549.01元;上述款项共计992511.49元。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后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521348.85元,尚欠货款471162.64元。
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在庭审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收据各一份,并称:被告曾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5971.32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55191.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双方对于其中一笔货款15971.32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该笔货款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但该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而非背书人已签收,被告未提交票据的转让背书信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16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162.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1162.6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84元,由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赵秋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