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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5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机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红、柳林,被上诉人中厚板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机装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冀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关于支付因延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机装备公司主张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和起算时间无合同约定,并确定从国机装备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但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和中厚板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事实。本案中以国机装备公司交付货物后保质期(一年)届满作为欠付货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并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应得到支持。
中厚板材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国机装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计算起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方式中,国机装备公司应按约定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后,中厚板材公司才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国机装备公司尚有金额为6904688元的发票未开具,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国机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厚板材公司向国机装备公司支付货款30211758.97元和7795370.84元资金占用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中厚板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300万元付款凭证,中厚板材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且在国机装备公司的收据摘要中显示的项目内容也与中厚板材公司提交的其他国机装备公司的收据摘要中的项目内容不同,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合同的预付款;2.中厚板材公司发送给国机装备公司的企业询证函,是中厚板材公司对债务的承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一审法院查明,国机装备公司与中厚板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买方合同号TGXM-ZHZJ-07-02、卖方合同号1314401)(以下简称《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等、买方合同号TGXM-ZHZJ-07-03、卖方合同号1614811)(以下简称《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线双边剪前预对中装置,合同编号4300004040)(以下简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国机装备公司向中厚板材公司供应粗轧机、支撑辊、一线双边剪前预对中装置等货物。上述三个合同涉及货物的金额分别为51000000元、22757400元、654358.97元,共计74411758.9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机装备公司依约向中厚板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中厚板材公司在陆续支付了44200000元货款后,剩余的30211758.97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国机装备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中厚板材公司向国机装备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国机装备公司与中厚板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国机装备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国机装备公司主张中厚板材公司尚欠付货款30211758.97元,中厚板材公司辩称其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给付了300万元的预付款,其实际欠国机装备公司货款应为27211758.97元,但中厚板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0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确定中厚板材公司欠国机装备公司货款30211758.97元。国机装备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中厚板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国机装备公司、中厚板材公司之间有较多的业务往来,结合中厚板材公司给国机装备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铁信凭证等证据,能够确认国机装备公司就相应的货款持续地向中厚板材公司主张,中厚板材公司辩称国机装备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国机装备公司、中厚板材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未对双方之间欠付货款的利息及罚息进行明确约定,国机装备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中厚板材公司主张过利息和罚息,故国机装备公司主张的中厚板材公司应给付其资金占用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和起算时间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中厚板材公司未及时给付国机装备公司货款,构成违约,且给国机装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确定中厚板材公司从国机装备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以3021175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厚板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机装备公司货款30211758.97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3021175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国机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35.64元,由国机装备公司负担47550.15元,由中厚板材公司负担184285.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厚板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案涉《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中卖方签订主体均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第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以货到日期为准)”。《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第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以货到日期为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待设备试运行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异议,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金”。
庭审时,国机装备公司提出说明:1.关于本案案涉三个合同的交货时间及中厚板材公司未付货款数额:《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是2015年11月30日交货、未付货款数额20400000元;《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是2015年12月25日交货、未付货款数额91574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是2019年3月交货、未付货款数额654358.97元,中厚板材公司对上述三个合同的交货时间以及欠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2.关于中厚板材公司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说明:(1)《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利息计算方式:20400000元×(1356天/365天)×7.125%=5399852.05元,从交货时间2015年11月30日起算一年质保期到期日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一审起诉时间2020年8月18日,共计1356天,利率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1-5年期(含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利率4.75%上浮50%即7.125%;(2)《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利息计算方式:9157400元×(1331天/365天)×7.125%=2379261.87元,从交货时间2015年12月25日起算一年质保期到期日201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一审起诉时间2020年8月18日,共计1331天,利率计算标准同上为7.125%;(3)《工业品买卖合同》利息计算方式:654358.97元×(139天/365天)×6.525%=16259.92元,从交货时间2019年3月起算一年质保期到期日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一审起诉时间2020年8月18日,共计139天,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上浮50%即6.525%,上述三项共计7795370.84元(5399852.05+2379261.87+16259.92=7795370.84)。中厚板材公司质证意见:一是计算起点是国机装备公司自行酌定,无事实依据;二是国机装备公司以7.125%利率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依据,因为银行的利率是变动的,该利率计算标准不准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国机装备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分别向中厚板材公司交付了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但中厚板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相关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厚板材公司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国机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的利率加计浮度为30%,在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三份合同均未约定未付货款的经济损失部分时间计算问题,因中厚板材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货款且设备质保期到期后亦未对质量提出异议,现国机装备公司主张以货物质量保证期到期日作为其经济损失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结合《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第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以货到日期为准)”来看,国机装备公司主张以货到后一年作为质量保证期到期日不符合上述约定,结合中厚板材公司对合同交货日期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按“设备交货后18个月”的约定计算质量保证期到期日,故《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2015年11月30日交货)、《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2015年12月25日交货)中所涉货款经济损失起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6日。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3月交货)中因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质期,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待设备试运行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异议,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金”,该约定中的“一年”期限可视为质量保证期限,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设备试运行合格时间的相关证据,现国机装备公司主张以货到后一年作为质量保证期到期日(即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来看,因案涉三份合同拖欠货款数额及其起算时间不同,故欠付货款的经济损失应分别予以计算,计算方式如下:《设备供货合同(粗轧机)》以20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设备供货合同(支撑辊)》以915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工业品买卖合同》以65435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上述经济损失利率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综上所述,国机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211758.97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3021175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211758.97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货款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20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15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5435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经济损失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35.64元,由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21783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7元,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66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瑞良
审 判 员 张建岳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