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隆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4670号
原告:天津隆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津汉路三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德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滨海国际企业大道E2-5。
法定代表人:韩金悦,总经理。
原告天津隆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与被告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凯公司向隆利公司支付货款566,680元;2.判令宏凯公司以566,680元为基数,按照日0.04%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凯承担。事实及理由:隆利公司与宏凯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隆利公司为宏凯公司承建的天津市海洋高新区康祥道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隆利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宏凯公司供应混凝土3964立方米,价款1,466,680元。后宏凯公司仅向隆利公司付款900,000元,尚欠566,680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隆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隆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隆利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隆利公司为宏凯公司承建的天津市海洋高新区康祥道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月结货款付至已用砼款70%,剩余货款供砼结束后两个月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履行地及履行方式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隆利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3日陆续向宏凯公司供应混凝土3964立方米,价款1,466,680元,后宏凯公司向隆利公司付款900,000元。2020年5月21日,宏凯公司为隆利公司出具结算单据,尚欠货款566,6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隆利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隆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宏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其未按约定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隆利公司要求宏凯公司支付货款56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凯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隆利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确认欠款数额,应以此日期起按合同约定向隆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宏凯公司应当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日0.04%标准至所欠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隆利公司要求宏凯公司自2019年7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隆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68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0.04%标准计算);
二、驳回天津隆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5,283元,由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由天津隆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红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