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511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滨海国际企业大道E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J59Q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0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7,042.71元(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创新大道填土一期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员工王树学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运土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开槽土、素土、渣土等,合同中双方对于总运土方量及单价均做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安排人员与车辆于2017年7月底开始按照协议履行运土义务,由滨海湖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高新区中心桥,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完成合同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确认共欠付原告70万元,但上述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以出具结算单的方式确认合同履行完毕,我方认为被告应以此时间为期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存在违约付款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止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凯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凯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运土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土,质量为开槽土、素土、渣土,不能有桩头、大块、垃圾、碱渣等土质。工程名称为创新大道填土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滨海高新区中心桥地块,单价为185元/车,暂定方量26万方。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单据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海洋高新区一期,内容为运费,供货单位为***,金额为700,002.5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开槽土、素土、渣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700,002.5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700,000元,不超过实际欠付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年至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5%并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形式确认了合同已履行完毕及欠付的费用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对此,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结算单据次日即2019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超过原告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应为: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宏凯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用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5元、保全费4,655.21元,共计10,690.2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桂娟 书 记 员 平静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