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民初12226号
原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工业大学机械工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烟台国际博览中心会议区大报告厅舞台机械工程合同书》,约定:1.工程总费用为1015000元;2.双方在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总费用的95%,总费用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已按合同书的约定竣工,并且质保期已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34600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回函确认欠款但至今仍不支付,被告不予支付货款时间长达14年,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83283.6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34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283.66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以上合计629283.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烟台国际博览中心会议区大报告厅舞台机械工程合同书》引发的纠纷。根据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山东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烟台国际博览中心会议区大报告厅舞台机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尾部签章处明确载明,山东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济南市民生大街22号A座2002室”。2009年10月29日,甘肃工业大学机械工厂更名为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山东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案涉合同中载明的”为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认,且经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被告住所地,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地址为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隶属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