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精河县伯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托里乡浩图纳莫敦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精河县伯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威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伯乐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没有向第一审人民法院预留送达地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将力威锅炉公司的起诉书以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送达给我公司。故,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力威锅炉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锅炉产品备案使用证,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该锅炉。力威锅炉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不应支付锅炉款。违约金要相当于给力威锅炉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力威锅炉公司仅遭受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利息来计算其损失。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之规定请求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第一审人民法院向伯乐热力公司的注册地邮寄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拒收退回后,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又到伯乐热力公司锅炉房现场向其工作人员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确认了邮寄送达地址,原审人民法院以该工作人员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送达了原判决,伯乐热力公司予以签收。故第一审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并无不当。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故第一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同时,伯乐热力公司在本案第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管辖权错误也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根据《锅炉使用管理规则》第三条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办理锅炉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涉案《加工定作合同》并未约定由力威锅炉公司负责办理锅炉使用登记。故,伯乐热力公司关于力威锅炉公司未办理锅炉使用证导致其无法使用该锅炉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以及付款期限,以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违约金的性质、伯乐热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过错程度,从诚信原则出发,对伯乐热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综上,伯乐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河县伯乐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日 娜
审判员 玛 依 拉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