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4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王岳乡马长屯村正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信涛,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再审申请人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冀112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东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曲韶峰,被申请人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李信涛,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贵院作出的(2018)冀11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案件进行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混凝土款172237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生产销售混凝土,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按实际使用量结算,该合同中的混凝土用于饶阳县建档立卡贫困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一期工程)二包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经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对账,二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混凝土款2222370元,经原审原告向二原审被告催要,二原审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前,二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1722370元货款未付。
被申请人腾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我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合同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的真实买受人为赵兴旺,原审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原告应当起诉赵兴旺。3、案涉项目实为赵兴旺借用我方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对此明知,在合同签订时均是由赵兴旺负责,故原审原告在明知实际购买人非我方的前提下,仍然起诉我方属于乱用诉权。
被申请人**辩称:我是受赵兴旺委托,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合同是赵兴旺签的,我只负责对账,回去把金额、数量跟赵兴旺说。混泥土使用数量是对的,金额签合同的时候已经定好了。
再审申请人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223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腾宇公司工程用全部混凝土,用于饶阳县建档立卡贫困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一期工程)二包一标段、二标段,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等内容。被告腾宇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867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2017年6月11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腾宇公司使用混凝土8231立方米,双方认可已使用混凝土的价格按每立方米270元计算,被告腾宇公司共使用原告混凝土的价款为2222370元,对此被告腾宇公司无异议。被告**系被告腾宇公司的采购员。2017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腾宇公司开具发票10张,2017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腾宇公司开具发票19张,发票共计29张,发票金额共计2867000元。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
原审认为,原告东润公司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原告和被告对账确定了共使用的混凝土款为2222370元,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867000元,原告也表示已经收到货款2867000元,且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被告**系被告腾宇公司的采购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22237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9元,由原告东润公司负担。
再审诉讼中,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7223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东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腾宇公司与饶阳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腾宇公司系上述工程的中标人,在该合同当中许国雷为发包方联系人,**作为腾宇公司代表为该公司的联系人。证据二、东润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该合同由腾宇公司与东润公司盖章。证据三、腾宇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由**代表腾宇公司出具,证明腾宇公司欠东润公司混凝土款2222370元;腾宇公司的通知由**于2018年10月15日提供给原告,证明涉案合同应付东润公司货款2222370元,请东润公司提供新的付款账号以便付款,落款为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证据四、本案原审期间核对证据笔录一份,详见该笔录第2页,证明被告腾宇公司认可其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否则不存在支付预付款和尾款的情况。证据五、(2020)冀1124民初648号判决书一份(16-17页),腾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冀11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腾宇公司的答辩是认可本案原审判决中的事实部分,即腾宇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证据六、**、赵其萌、赵兴旺在饶阳县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个笔录共同证明,腾宇公司向原告转款的2867000元系腾宇公司按赵兴旺指示支付给赵兴旺的工程款,而非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腾宇公司尚欠原告17237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64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判决书第6页许国雷的答辩,系原审原告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原审原告公司明知赵兴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2、根据该判决书第7-8页上半部分将款项汇入到赵兴旺指定账户,更加印证赵兴旺为实际购买人。3、退一步讲原审原告称我公司已支付2867000元,但又将该款分6笔转给高宝燕,那么根据原审原告当庭举证,并没有我公司授权其将该款转给高宝燕的明确授权,分明是原告公司内部财务制度混乱的状况,其后果自行承担。证据二、腾宇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腾宇公司的身份。证据三、饶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赵兴旺、范素霞、**、赵其萌、刘锦超的笔录)、原审原告方关于2867000元的转入转出的记账凭证,证明目的是原审原告自身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是赵兴旺。证据四、2867000元的转账记录及货款发票,证明目的已经通过被告腾宇公司账户支付了相关款项,腾宇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案涉工程的情况下,通过我们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也收到了相关混凝土发票,腾宇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了案涉商品混凝土的材料款。证据五、本案原审608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原审中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混淆视听其陈述“原告与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导致原审法庭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所以本次只对案件事实纠正即可,不应当主动赋予原审原告所谓的实体权利,另外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原判决生效前没有提出上诉,至今三年有余,也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生效的原因。
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二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都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都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中标了农建公司为发包人的饶阳县建档立卡贫困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一期工程)二包一标段、二标段,并于2016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和农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指定被告**为被告腾宇公司的收件人;联系人电话139××××6222为魏世杰手机号。2016年11月7日,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向原审原告东润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6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按总工程造价的30%付款,壹佰贰拾万元,剩余款项按工程进度依次拨款,最终尾款完工后15日内结清,结算方量按被告腾宇公司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数量为准,工程完工以乙方签字的最后一次发货单时间为准;原审被告腾宇公司指定1393836222联系人负责混凝土的验收。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赵兴旺与腾宇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腾宇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赵兴旺进行承包、承包经营方式为腾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扣除项目利润后将其余资金全部交由赵兴旺支配使用,赵兴旺自行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合同等经营风险,实行项目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腾宇公司的利润提取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赵兴旺自行负责工程的采购事项,原审被告**是赵兴旺承揽工程的联系人。
2017年1月20日,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向赵兴旺支付工程款2867000元,转账支付到原审原告东润公司50×××42银行账号内。原审原告东润公司按赵兴旺要求分六笔汇出:2017年1月20日向高宝燕转款600000元、向**转款1123500元;2017年1月23日向**转款400000元、向范素霞转款500000元;2017年2月27日向冯福来转款13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柜台取现113500元。
原告东润公司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3日,后经协商单价由260元调整为270元。
2017年6月11日,原审被告**代表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对账,并出具了《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原审原告东润公司向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供应8231方混凝土,均用于原审被告腾宇公司承建工程的建设,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共计欠付原告东润公司混凝土款2222370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审原告东润公司转款157685元,原审原告东润公司现金日记账中记载“收入腾宇开票税:2867000*0.055(信用社)157685”。2017年8月4日及2017年8月9日,原审原告东润公司向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9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867000元,该29张发票税金合计157685元。
2018年2月7日,许国雷作为原审原告东润公司股东与另一股东刘锦超签订《析产约定书》、《析产报价单》、《析产价格确认书》各一份,确认许国雷退出公司,原审原告东润公司股东由许国雷、刘锦超变更为王小艳、刘锦超,法定代表人由许国雷变更为王小艳,《析产约定书》附件“应收账款各年度明细”显示2017年度东润公司应收账款1777万元,其中包含中投腾宇2222370元。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安排其员工吴玉涛向腾宇公司的魏世杰多次催要货款。
在本院审理原告东润公司诉被告腾宇公司、**(2018)冀1124民初608号和原告东润公司诉许国雷、赵雅萧(2020)冀1124民初648号案件中,被告腾宇公司均辩称已向原告东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东润公司申请再审的(2018)冀1124民初608号案件中,被告腾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东润公司50×××54账户汇款2222370元,备注为“中投腾宇2016年11月7日预拌混凝土合同货款”,因原审原告东润公司该账户已于2018年9月27日销户未能收到该转款。2018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代表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向原告东润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邮寄单号为:1062357331230,该通知书内容为2016年11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向原审原告东润公司支付2222370元,因两次转款未能成功,要求东润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以便于合同的履行。原审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东润公司转款100000元、2019年4月10日向东润公司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东润公司转款200000元。
另外查明,案外人赵兴旺因病于2020年7月29日去世。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既不继承赵兴旺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首先,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代表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日中投腾宇建筑有限公司欠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22370元”,且标注原审原告所供混凝土均用于被告腾宇公司所建工程。而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与赵兴旺所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时间晚于《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腾宇公司辩称赵兴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赵兴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被告**和魏世杰均代表被告腾宇公司对外从事商业行为,并且原审被告**代表原审被告腾宇公司进行对账、发送通知及付款;许国雷从原告处退股时,也认可是被告腾宇公司欠混凝土款,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在原审及其它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了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签订合同、收到混凝土,并称支付全部款项,属于自认。所以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履行的主体应为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原审被告腾宇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东润公司明知实际购买人为赵兴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支付的2867000元的性质,根据饶阳县公安局对赵其萌、赵兴旺的询问笔录、东润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已经生效的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审被告转入原审原告的2867000元系原审被告结算给赵兴旺的工程款,汇入原审原告公司是为了开票走账使用,该款不是混凝土款。其次,原审原告东润公司向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供应8231方混凝土,每方单价为270元,混凝土合计2222370元,除已支付500000元,原审被告腾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东润公司1722370元。原审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方的联系人,在对经营活动中均是代表原审被告腾宇公司职务行为,所以原审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腾宇公司与赵兴旺之间的承包经营行为,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饶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11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22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28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78元,由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胜
审 判 员 顾文妍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