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国际科贸中心8-10楼。
法定代表人:贾弘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叶万春,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东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廖义雄,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仕达,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科技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设计公司)、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建筑公司)、钟仕达侵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后天河科技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河科技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科技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建筑公司共同对白马岗住宅楼工程质量缺陷给天河科技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281351.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查明案涉住宅楼工程存在设计和施工缺陷,且天河科技园公司因前述质量缺陷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原因在于设计和施工,至于是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法院审理查明,或由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建筑公司承担证明责任。2.宏图设计公司是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转制而来,其应当承担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债务。依据宏图设计公司提交的《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转制方案》、《协议书》及转制的请示与批文显示,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转制方式是:由注资人(买方)叶万春、蔡青海支付员工工龄补偿金、社保金、医疗补助费等费用购得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公章、出图章、财务章、资质证书等,然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被注销,注资人(买方)叶万春、蔡青海新组建建筑设计事务所(或设计有限公司),即成立宏图设计公司,这与宏图设计公司工商内档存在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设计资质(即《工程勘察证书》),以及“申请报告”显示其于2001年改制而来等事实相一致;而且,宏图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万春在广东省建筑行业权威性报纸—《广东建设报》自称是“以共同入股、共担风险的形式接手了濒临绝境的原梅江区建筑设计室,通过注入资本、买断工龄、购买社保等办法和措施,对这家事业单位进行了改制,成立了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再沿用‘设计院(室)’这样的牌子”,而是一步到位,“彻底改制”。因此,既然宏图设计公司是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转制而来,而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因其设计过错对天河科技园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宏图设计公司应当承担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因其设计过错造成天河科技园公司的损失。3.现有证据已经证实蕉岭建筑公司系案涉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天河科技园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据13-15显示了该工程由蕉岭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如《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有蕉岭建筑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盖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施工单位是蕉岭建筑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施工单位处有蕉岭建筑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材料已充分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蕉岭建筑公司。同时蕉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调动干部通知书》显示,“李广思”曾是蕉岭建筑公司的经理,其完全有能力、资格以蕉岭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而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都有“李广思”的签名。4.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蕉岭建筑公司于重审时申请对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交的《单位开工报告》证据的印章与“李广思”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穗司鉴150100806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印章与“李广思”的签名不一致,但是天河科技园公司认为,蕉岭建筑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5日及2015年9月11日印模(样本),系蕉岭建筑公司庭审过程中当庭盖章,该公章并不能说明是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当时(1994年12月1日)使用的公章,蕉岭建筑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在案涉工程施工当时以“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一份合同原件或其他文件作为样本,故天河科技园公司认为作为样本的印章与作为检测的印章不是同一个时间段所使用的公章,同时,蕉岭建筑公司提供的有关“李广思”签名的样本并不能说明系“李广思”真实签名,在“李广思”本人未否定检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其本人未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情形下,蕉岭建筑公司提供样本所显示“李广思”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否定《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签章与签名的真实性与可信性。
宏图设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天河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一)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图设计公司应对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义务承担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天河科技园公司对宏图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住宅楼的设计单位是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但不能证明该设计与宏图设计公司具有关联性。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只能证明案涉住宅楼的设计单位可能是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但设计单位绝对不是宏图设计公司,即不能证明该设计与宏图设计公司具有关联性。2.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宏图设计公司《企业档案资料》,只是断章取义选择了其中的《申请报告》、《工程勘察证书》,是不完整的工商资料,不能证明宏图设计公司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之间具有关联性。(二)宏图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驳回天河科技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两者的企业类型根本不同。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成立于1988年,2003年5月注销。宏图设计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2.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可以知道,2001年6月13日,叶万春、蔡青海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梅州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宏图建筑设计邮箱公司,是新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3.根据《转制方案》第四条“设计室遗留业务的处理办法”第(二)款规定“原设计室的业务涉及的设计过错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原设计室的当事人完全承担”,该条充分证明了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业务涉及的设计过错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原设计室的当事人完全承担,与宏图设计公司无关。《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筹建建筑设计事务所的一切经费、设备和办公场所由乙方(及叶万春、蔡青海)自行解决”;第三条“甲方(及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资产、债权、债务实行剥离,与乙方及其新组建的建筑设计事务所无关。”该条证明宏图设计公司成立时一切经费、设备和办公场所都是由股东叶万春、蔡青海自行解决的,没有接受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人、财、物,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资产、债权、债务都与宏图设计公司无关。(三)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宏图设计公司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是注销,而不是变更。1.根据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组织结构代码管理中心梅州市分中心的资料证实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2003年5月注销。宏图设计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宏图设计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2.(2001)梅区执裁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7月4日)显示被申请执行人为梅江区建筑设计室。3.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局、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于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在2001年9月20日行使权利义务。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是注销,不是变更。(四)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按照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是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当事人都不承担责任。天河科技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住宅楼工程质量缺陷是由设计原因或者施工原因或者使用不当或者相邻建筑物的影响、还是诸多因素混合造成的,对其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天河科技园公司请求宏图设计公司对案涉住宅楼工程缺陷给天河科技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是侵权纠纷,只能审查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不是债权债务纠纷,不审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而天河科技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2.天河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诉的相对性、一致性原则,天河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六)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设计存在过错。1.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设计文件《挖孔桩钻孔大样及说明》、设计图纸结构1《结构说明》,第一(5)桩端持力层:“桩端支承于微风化岩,岩石天然状态单轴极限抗压强度为5000Kpa。要求桩端嵌入该岩石层内,入岩深度1800,最终深度现场确定。”该设计文件明确要求桩端应达到持力层,这充分证明梅江建筑设计室的设计是符合设计规范的。1994年12月2日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基础工程的施工方案中明确“基础工程:本基础采用人工挖孔桩,桩端支承于微风化层,入岩深度1800,桩每挖1米时需要浇护壁,在流砂、流泥区段需作特殊护壁处理,其高度不宜大于500,桩端需作扩大头、扩大尺寸按图纸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方案中的表述和要求,充分证明了施工单位完全理解桩端持力层为微风化岩并入岩深度1800的设计意图。至于施工单位若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则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与设计单位无关。
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钟仕达经公告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天河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钟仕达赔偿因白马岗住宅楼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给天河科技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281351.85元;二、宏图设计公司及蕉岭建筑公司对白马岗住宅楼工程质量缺陷给天河科技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钟仕达、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6月3日,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甲方,后更名为现名天河科技园公司)与钟仕达(乙方)签订了《关于组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第六经营开发部的协议书》(下简称《组建第六开发部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成立第六开发部,并交由乙方独立进行经营;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甲方从各方面支持第六开发部的业务工作,同意第六开发部以甲方名义开展房地产业务,享受甲方同等的优惠政策,并提供甲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甲方协助办理第六开发部承接到的每项工程的立项报批等有关手续;甲方对第六开发部承接到的每项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验收和结算等工作,提供有偿服务,对第六开发部所承接的工程进行监督,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租售手续;甲方对第六开发部办理工程建设中的其他有关手续提供方便;第六开发部承接到每项工程后,必须将该项工程的完整资料(包括工程预算、规划设施文件、用地证明、基本建设批文、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一套给甲方;乙方完全承担第六开发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债务和法律责任;在第六开发部承接到的工程建设中,如发生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补修、维修等,所需费用及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由于第六开发部开发而发生的任何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1994年10月30日,钟仕达致函天河科技园公司,称“我部已和农资总公司合作开发一幢九层的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请总公司协助办理手续。其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建总第六开发部承担。”
1994年11月18日,钟仕达以天河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与农资总公司签订了《住宅商品房售购合同》,约定天河科技园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跑马场东侧白马岗苗圃场地段的一幢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九层住宅楼(下简称案涉住宅楼)出售给农资总公司,钟仕达以经办建总第六开发部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
1995年9月28日,天河科技园公司(甲方)与农资总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验收使用通知书》,明确经双方代表现场验收,认为案涉住宅楼达到双方所签《住宅商品房售购合同》中所列各项技术标准,验收合格,现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经办人之一为钟士达,乙方经办人之一为王汉寿。
1996年5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农资总公司代表(基建科王汉寿)、天河科技园公司房地产经营部评定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全部合格。同日,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证明该工程共八分部,全部合格。
1997年12月17日,天河科技园公司向农资总公司开具了33515300元的售房发票。
1999年10月13日,农资总公司委托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对其购买的案涉住宅楼进行安全鉴定,该所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案涉住宅楼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且靠近北邻工地的北侧沉降量相对较大,导致房屋略向北倾斜,上部结构变形,填充墙体开裂,而且从裂缝的走向及所处的部位看,以房屋的西北部相对严重,评定案涉住宅楼为“一般损坏房”,建议对房屋加强观测并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
2000年6月4日、2000年10月24日、2001年5月10日,农资总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基业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制后为汕头市建安基业有限公司),对案涉住宅楼进行基础加固、墙壁修复装饰。
农资总公司还先后两次委托了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对案涉住宅楼基础加固抽芯验桩检测,目的是检验桩身砼质量,桩身砼强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桩底沉渣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桩端持力层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记录桩长是否属实,成孔深度是否符合要求等。2000年9月26日、2001年1月15日,检测单位先后出具两份《基桩钻孔抽芯试验检测报告》。两报告注明该综合楼无详细地质资料,原桩基础持力层不均一,以致出现不均匀沉降,因而需在原桩基旁采取加桩等加固措施。两次试验均检测工程桩2根,钻孔2个。检测结论表明加固桩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
农资总公司于2001年委托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对白马花园1号1栋场地进行补充勘察,该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白马花园1号1栋场地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报告首先表明,该次地质勘察要求为:1、本工程场地共布置钻孔4个,其中技术孔2个,鉴别孔4个,要求钻至中风化岩层顶面,深度不超过30米。2、要求详细描述土层的分布情况,提供各土层的物理力学指标。提供地下水的埋藏情况。3、如考虑基础采用人工挖孔桩时,提出各土层的合理计算力学指标及计算承载力公式。而且,本报告可作为基础设计和施工的工程地质依据。报告中对基础形式及有关参数的建议为:根据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建议以下两种基础形式供选择。1、人工挖孔桩:可选择普遍分布的4-4微风化岩作为桩端持力层,单柱竖向承载力设计值可按嵌岩桩公式计算,入岩深度应大于0.5米。2、预应力管桩。可选择强风化岩作为桩端持力层,由于强风化岩不是普遍分布,在没有强风化岩的位置只好以全风化岩或残积土层作桩端持力层。单桩竖向承载力宜通过现场静载荷试验确定,也可按国际《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89)磨擦桩公式估算。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在该勘察项目中钻孔6个,到达微风化层顶部的孔深分别为15.00米、23.50米、27.70米、18.70米、22.30米、30.50米。案涉住宅楼施工时的《挖孔桩成孔验收记录》表明,原桩设计长度为9.0米,实际长度为9.20米至11.60米,平均桩长为11.2米,嵌入基岩1.8米。
天河科技园公司未能提供案涉住宅楼的地质勘察资料。房屋竣工图《统一说明》称:由于没有地质资料,桩长暂定9米,按实确定。
2002年2月1日,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出具穗房鉴字(2002)第E00092号《白马花园1号楼1栋房屋结构承载力验算报告》。该报告载明:1999年,因北邻房屋的基础施工,导致该栋房屋的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变形,部分填充墙体开裂;该所曾于1999年10月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书(详见穗房鉴字1999第E00511号鉴定书),评定该房为“一般损坏房”,需作维修处理,并在相邻工地施工期间加强观测;据了解,随后1栋房屋的管理单位农资总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对该房屋的基础采用加桩方式进行了加固处理,所加的桩基础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桩径分别为1.2米、1.4米、1.6米三种,桩长设计暂定为16.5米;加固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加固北面H轴和西面1轴的桩基,共加桩13根;第二次加固房屋中部A-G×3-6轴间的桩基,共加桩15根;采用承台转换形式支承上部结构,具体见加固图纸;现房屋的基础加固已于2001年6月完工;根据农资总公司的介绍,该房屋所加的桩基础实际施工桩长为25米~29米,平均入岩深度约1米,桩承台尺寸为1.2米×1米×1米(长×宽×高),桩顶标高距离室内地面约1.2米;为了解房屋目前的结构承载力安全状况以及后加桩基础是否能承受上部结构荷载,该所接受农资总公司委托,根据有关设计图纸和加固图纸等资料,对房屋的结构承载力,以及后加桩基的承载力进行复核验算。该报告的结论是:1、根据原桩基计算结果,该房屋原桩基础各桩的承载力不满足要求,且把冲积层作为持力层是不合理的;2、后加桩基础的单桩承载能力是满足要求的;但由于该房屋在加固桩基础时,大部分均为在原桩基单侧加桩,采用承台转换形式来支承上部结构,上部结构通过桩承台向新加桩传递荷载;经计算,设计上所采用的转换形式存在一定缺陷,转换承台未能完全起到转换作用。该报告的处理意见为:房屋所有未加固的桩基仍存在安全隐患,应对该部分桩基础作加固处理;房屋已作加固的桩基础暂无须再作处理;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加强对房屋的沉降观测。
后农资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天河科技园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四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于1999年11月11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2001年1月15日先后出具的两份《基桩钻孔抽芯试验检测报告》,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的《白马花园1号1栋场地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于2002年2月1日出具的穗房鉴字(2002)第E00092号《白马花园1号楼1栋房屋结构承载力验算报告》,结合农资总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住宅楼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主要是桩端未达到持力层;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天河科技园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否证,也未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而农资总公司所采取的自行委托鉴定方式也不能作为否定鉴定结论效力的正当理由,故应予以采信;农资总公司接收房屋后,在天台加装了两个蓄水池,天河科技园公司主张房屋出现质量缺陷是由于农资总公司该使用不当行为所致,但对于两者之间是否确有因果关系,未能举证证实,故其仍应对其所售房屋原有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法院判令天河科技园公司支付农资总公司房屋维修费4564282.76元、委托勘验费34228元及评估费22821元,案件受理费由天河科技园公司负担32115元,诉讼保全费由天河科技园公司负担22890元。天河科技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粤高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2391元由天河科技园公司负担。
另,2002年11月18日,农资总公司与广东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住宅楼基础进行加固。农资总公司向天河科技园公司要求对第二期加固基础工程部分赔偿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5)天法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河科技园公司向农资总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2722313.25元及利息(以1062621.54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8日开始;以531310.77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16日开始;以88551.79元为本金,自2003年3月17日开始;以904893.67元为本金,自2003年5月19日开始;以134936.07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3日开始;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均计至天河科技园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委托勘验费76012.7元、鉴定费32139元、公证费3000元及监理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26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由天河科技园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天河科技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钟仕达、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建筑公司对案涉住宅楼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给天河科技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281351.85元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关于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设计主体、施工主体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
一、关于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设计主体问题。
(一)天河科技园公司主张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是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设计主体,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改制为宏图设计公司。为予证明,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件:1.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内容为1994年受蕉岭县建委驻广州办事处的委托,由梅州市建筑设计院杜小棠工程师设计的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综合楼(广州市员村山顶白马花园第13栋)的图纸,由该室审核盖章、出图,情况属实;因该设计当时由设计人挂靠该室设计出图,所以无任何原始资料在其处存档。2.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宏图设计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其中的《申请报告》显示由宏图设计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作出,内容包括“我公司成立于1988年,2001改制成立梅州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4年改名为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证书》则显示单位名称为“梅州市梅江区建筑设计室”。3.《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省农资公司宿舍综合楼、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总公司、施工单位为蕉岭县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设计室。该《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并无宏图设计公司或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盖章。4.《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农资公司综合楼,参加会审单位名称及参加人姓名包括梅州市梅江区设计室(参加人姓名一栏空白)、广东省农资公司综合楼(参加人姓名一栏显示有王汉寿等人签名)、蕉岭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参加人姓名一栏显示有钟仕达等人签名)。5.《图纸会审纪要》则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农资公司综合楼、设计单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设计室、施工单位为蕉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设计单位代表处有杜小棠签名、施工单位代表处有黄振波签名。6.《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省农资公司宿舍,加盖了“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并有负责人“李广思”签名。另,该核验单的设计单位一栏加盖了“梅州市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印章,并有设计代表杜小棠签名。该核验单还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业务专用章”。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单位为省农资公司综合楼,设计单位一栏加盖了“梅州市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印章,并有杜小棠签名。8.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于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梅州市梅江区建筑局出具的《证明》一致。宏图设计公司抗辩称案涉住宅楼是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设计的,与其无关。宏图设计公司对证据1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明》是天河科技园公司后补的证明,作为主管部门对设计情况不了解,该证明是其他案件的证明,对本案没有针对性的证明力;对证据2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宏图设计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是不完整的企业档案资料,其已提交完整的企业档案资料;对证据3《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据4《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证据5《图纸会审纪要》认为虽有原件,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与宏图设计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需承担相关的设计责任;对证据6《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证据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不知道案涉住宅楼的工程是否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设计的,且与其无关;对证据8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知道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设计案涉住宅楼的工程,与其无关;而且,从该《证明》可知在2001年9月20日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仍然在行使权利义务,而宏图设计公司在2001年6月13日就已成立,由此可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与宏图设计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联系。
(二)为予反驳,宏图设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名称为梅州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勘察,董事长叶万青签名时间为2001年6月5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称为叶万春、蔡青海,出资额分别为420000元、380000元。《公司章程》,显示内容为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00元,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叶万春、蔡青海,公司的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出资入股等。2.《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宏图设计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3日。3.(2001)梅区执裁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显示被申请执行人为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作出裁定日期为2001年7月4日。4.梅州市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机构代码》,显示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作废日期为2003年5月7日。5.《广东省收款专用收据》,显示缴款单位或个人姓名为叶万春、蔡青海,收款项目为(预收)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转制费用,金额为180000元。宏图设计公司主张该费用实际上是其向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购买设计资质所支付的对价。6.《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甲方)与叶万春、蔡青海(乙方/注资人)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内容为甲方同意由乙方注资进行转制,将建筑设计室转制为建筑设计事务所,(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并由乙方负责组建建筑设计事务所;甲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实行剥离,与乙方及其新组建的“建筑设计事务所”无关;在乙方注资前,甲方必须与债务人办理好有关债务问题处理的法律手续等。天河科技园公司对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证据2《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合天河科技园公司与宏图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宏图设计公司是于2001年6月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改制的,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3(2001)梅区执裁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宏图设计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裁定不能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在2001年7月4日前独立存在;对证据4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机构代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在2003年5月7日已被注销,该证据反而可以结合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证明宏图设计公司是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改制的,相应的债务应由宏图设计公司承接;对证据5《广东省收款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宏图设计公司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改制而成,宏图设计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该证据并没有显示宏图设计公司所谓的购买资质证书;对证据6《协议书》认为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案涉住宅楼的工程施工主体问题。
(一)天河科技园公司主张蕉岭建筑公司是案涉住宅楼的施工主体,为予证明,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省农资公司宿舍综合楼、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总公司、施工单位为蕉岭县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设计室。该《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加盖了“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并有负责人“李广思”签名。2.《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农资公司综合楼,参加会审单位名称及参加人姓名包括梅州市梅江区设计室(参加人姓名一栏空白)、广东省农资公司综合楼(参加人姓名一栏显示有王汉寿等人签名)、蕉岭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参加人姓名一栏显示有钟仕达等人签名)。3.《图纸会审纪要》,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农资公司综合楼、设计单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设计室、施工单位为蕉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设计单位代表处有杜小棠签名、施工单位代表处有黄振波签名。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省农资公司宿舍,加盖了“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并有负责人“李广思”签名。该核验单还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业务专用章”。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单位为省农资公司综合楼,承担单位一栏加盖了“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6.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于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4年受蕉岭县建委驻广州办事处的委托,由梅州市建筑设计院杜小棠工程师设计的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综合楼(广州市员村山顶白马花园第13栋)的图纸,由该室审核、盖章、出图,情况属实;因该设计当时由设计人挂靠该室设计出图,所以无任何原始资料在其处存档。蕉岭建筑公司对证据1《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开工报告是虚假的,开工报告中施工单位“蕉岭县建筑公司”与其公司的名称不符,显示的印章并非其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印章,显示的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并非其公司的职员;对证据2《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证据3《图纸会审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施工单位所填的是“蕉岭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其公司的名称不相符,且黄振波并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也不认识此人;对证据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印章及李广思的签名均是虚假的,李广思在1994年3月25日已调离了其公司,已不在其公司任职,所以李广思不可能代表其公司进行签名;按照印章与负责人的关系,驻广州办事处的印章应由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曾霖辉签名,而不应该由李广思签名;对证据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驻广州办事处的印章是虚假的,签名人员陈居文也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于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蕉岭县建委驻广州办事处不是其公司的单位,该材料亦并非其公司出具。
(二)为予反驳,蕉岭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印鉴。2.《调动干部通知书》,显示加盖了蕉岭县建设委员会印章,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内容为决定调动蕉岭县建筑公司的李广思另行分配工作,于1994年3月28日以前报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由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15日发出,企业名称为“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显示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4月20日发出,公司名称为“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天河科技园公司对证据1“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鉴认为是蕉岭建筑公司自己开具的印模及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本案涉及的印章是1994年12月份加盖的,即使1994年的印章与蕉岭建筑公司现出具的印章有区别,也无法证明1994年加盖的印章是蕉岭建筑公司现在的印章,且蕉岭建筑公司期间可能进行过印章变更;对证据2《调动干部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4年3月25日李广思办理调动手续、到相关单位报到,并不能证明在调动期间李广思没有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且李广思的签名是否真实,只有李广思本人才能确认;对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作为施工单位在相关施工图纸或相关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的签字,有时为了贪图方便可能会以简写的名称签写,蕉岭县建筑公司是否适格主体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蕉岭建筑公司还申请对《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所盖的“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的真实性及负责人所签名的“李广思”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简称广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蕉岭建筑公司提交了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约订”的《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日期为“1992年12月13日”的《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生产工人工资计算表》、日期为“1994年元月13日”的《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生产工人工资计算表》(两张)、日期为“2008年6月5日”的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日常使用的“印模”、日期为“2015.9.11”的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文样本作为样本。广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80600273号),鉴定意见为《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的“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文与样本上的“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的“李广思”签名与样本上的“李广思”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天河科技园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开工建设到建成的整个过程中,在如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相关行政机构的资料中显示案涉住宅楼的工程由蕉岭建筑公司施工,且在资料中所显示的负责人李广思也是由其本人签名,所以不能否认案涉工程是由蕉岭建筑公司实际施工。
另,天河科技园公司表示其没有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亦没有与蕉岭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原(2008)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72号案件庭审中,钟仕达亦表示其没有受天河科技园公司委托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或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建筑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
天河科技园公司认为根据(2004)穗中法民四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17页第12行,桩的长度至少是在15米以上,而宏图设计公司设计的桩的长度是9米,远小于工程实际设计需要。除此以外,天河科技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设计原因或者施工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二者共同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河科技园公司与钟仕达签订的《组建第六开发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第六开发部承接到的工程建设中,如发生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补修、维修等,所需费用及责任概由钟仕达承担。且钟仕达在开发案涉住宅楼中致函天河科技园公司,称“我部已和农资总公司合作开发一幢九层的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请总公司协助办理手续。其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建总第六开发部承担”。综上事实,钟仕达挂靠天河科技园公司,以天河科技园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案涉住宅楼,而其所建案涉住宅楼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购买方农资总公司的损失,农资总公司向法院起诉天河科技园公司,法院已判决天河科技园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天河科技园公司与钟仕达的上述协议,钟仕达理应赔偿天河科技园公司的损失。因此,现天河科技园公司要求钟仕达赔偿经济损失8281351.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仕达辩称其没有与天河科技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技术资质和城市综合开发资质,所以不是本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钟仕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天河科技园公司要求宏图设计公司及蕉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中,《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加盖了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印章,且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出具的《证明》已确认案涉住宅楼是由该其工程师杜小棠挂靠设计出图、并由其审核盖章出图的。因此,上述证据可证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是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设计主体。但是,本案中,根据宏图设计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显示,宏图设计公司是由叶万春、蔡青海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并于2001年6月1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而梅江区建筑设计室为事业法人,其《机构代码》于2003年5月7日作废;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宏图设计公司应对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义务承责。其次,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中,《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加盖了“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但蕉岭县建筑公司申请对《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所加盖“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印章及负责人“李广思”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印章与蕉岭县建筑公司提交的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签名与蕉岭县建筑公司提交的样本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且蕉岭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调动干部通知书》显示李广思已于1994年3月25日进行了人事调动,不在蕉岭县建筑公司任职。再次,钟仕达、宏图设计公司均否认宏图设计公司是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设计主体,钟仕达、蕉岭建筑公司均否认蕉岭建筑公司是案涉住宅楼的工程施工主体,而天河科技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最后,天河科技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质量缺陷是由设计原因或者施工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二者共同造成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河科技园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宏图设计公司、蕉岭县建筑公司对钟仕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仕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仕达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河科技园公司支付8281351.85元;二、驳回天河科技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770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82660元,均由钟仕达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天河科技园公司确认其在原审主张侵权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天河科技园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天河科技园公司上诉认为宏图设计公司应对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天河科技园公司既然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其应当证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梅江区建筑设计室设计,但鉴于宏图设计公司成立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注销前两年,且宏图设计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的事业法人类型完全不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图设计公司与梅江区建筑设计室在主体上存在承继关系。再者,天河科技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设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河科技园公司诉请宏图设计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天河科技园公司上诉认为蕉岭建筑公司应对案涉住宅楼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蕉岭建筑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天河科技园公司亦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天河科技园公司为证明蕉岭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提供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图纸会审纪要》《基地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但蕉岭建筑公司为反驳天河科技园公司的证据,提供了“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驻广州办事处”印鉴、《调动干部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并申请对相关印章和签名进行鉴定,蕉岭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天河科技园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蕉岭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即无法证明蕉岭建筑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天河科技园公司诉请蕉岭县建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河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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