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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申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清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2单元1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嘉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原名黑龙江城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道里区残联)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清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嘉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里区残联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直接将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审核意见作为给付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道里区残联的《请示》只是内部申请,不产生对外效力,不是对设计单位的付款承诺。评审机构出具的设计费结算审核方案未经道里区残联及道里区政府确认,不应作为付款的依据。2.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审核意见未考虑设计单位未完成的事实,审定金额存在偏差,二审直接将其作为应给付全部款项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审核意见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道里区残联《关于对道里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设计费进行评审的请示》(哈里残联发〔2018〕8号),以及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为解决案涉设计费给付标准问题,系道里区残联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请示,报请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计收费标准及该项目设计工作量、成本、税费进行评估审核后,出具评审报告。据此,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2,885,543.14元。对此鉴定数额,委托方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道里区残联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