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5民初164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天等县教育局,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教育路**。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局长。
第三人:广西恒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白沙大道38-6明皇丽湾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W3141。
法定代表人:陈京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等县教育局、第三人广西恒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574元,减半收取478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农 绍 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理赵维光赵维光
员梁金龙书记员梁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