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392号 原告: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园湖路1号福苑小区15号楼1056号办公室,统一社信用代码9145142155226803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湾第2栋15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W31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龙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霖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上龙公司、恒霖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恒霖公司向上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18926.98元并支付利息(以1318926.9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为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恒霖公司向上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81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恒霖公司成为上龙公司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项目成交人。上龙公司、恒霖公司双方根据《成交确认书》,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2966867.3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在《施工合同》签订当日,恒霖公司向上龙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公司扶绥分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并要求上龙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恒霖公司扶绥分公司账户,***公司扶绥分公司做收入处理并开具发票。恒霖公司依约于2018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期间因春节放假工地停工23天,2019年2月20日复工。2019年3月15日,因变压器被第三方的水泥泵车撞倒导致停电停工。后于2019年8月23日恢复供电,当日***公司发出《关于恢复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施工的通知》,****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恢复施工,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工。恒霖公司收到恢复施工的通知后,直到2019年10月份才组织施工队进场复工,直至2019年12月17日,恒霖公司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8.7%。鉴于以上情况,上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公司发出《关于清算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工程量的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点结算。恒霖公司在收到清算工程量的通知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上龙公司发出《关于文化旅游小镇一期商铺1号楼工程延停建设的申请报告》,并在申请报告中确认了其于10月份才组织施工队进场复工以及由于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因临近春节,向上龙公司请求春节过后再继续建设,并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完成商铺工程的施工任务,如到期还未完成建设的,同意与上龙公司做工程结算,并于2020年4月15日前根据结算结果将上龙公司多付部分的工程款退还给上龙公司。***公司直至2020年4月29日仍未复工。在此情况下,上龙公司要求恒霖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恒霖公司表示同意并委托了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隆金剑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陕西万隆金剑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工程结算书》,恒霖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价为1054566.9元。由于上龙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列入2018年度预算,需在当年支付工程款,因此,上龙公司在恒霖公司进场施工的第二天(2018年12月27日),即按恒霖公司指示***公司扶绥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73493.88元。上龙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多次催促恒霖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18926.98元,恒霖公司至今分文未返还。上龙公司认为:恒霖公司并未在上龙公司要求时限内完工,直至2020年1月10日,恒霖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还不足40%;并且,经上龙公司多次催促,恒霖公司直至2020年4月底仍未进场恢复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6.2.3条“承包人有违反以下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履约保证金。(4)由于承包人原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的约定,上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另外,恒霖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并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结算,恒霖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价为1054566.9元,上龙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2373493.88元,对于多付的工程款1318926.98***公司应予返还,并且,上龙公司有权要求恒霖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上龙公司支付利息。为维护上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上龙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招标控制价》,证明上龙公司在竞争性谈判前公布的工程招标控制价; 2.***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出的《成交通知书》,证***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成为上龙公司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项目成交人; 3.《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2966867.3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 4.恒霖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上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公司委***公司扶绥分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要求将工程款转入恒霖公司扶绥分公司账户,***公司扶绥分公司做收入处理并开具发票; 5.《关于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停工因春节放假工地停工申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恒霖公司依约于2018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期间因春节放假工地停工23天,2019年2月20日复工。2019年3月15日,因变压器被第三方的水泥泵车撞倒导致停电停工; 7.《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8.上龙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公司发出《关于恢复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施工的通知》【***发(2019)17号】,证明后上龙公司重新安装变压器于2019年8月23日恢复供电,****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恢复施工,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工; 9.***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进度会议的会议签到表、10.上龙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与恒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11.上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公司发出的《关于清算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工程量的通知》、12.恒霖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上龙公司发出《关于文化旅游小镇一期商铺1号楼工程延停建设的申请报告》,证***公司直到2019年10月份才组织施工队进场复工,但施工进度缓慢,上龙公司****公司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点结算;恒霖公司在收到清算工程量的通知后向上龙公司请求春节过再继续建设,并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完成商铺工程的施工任务,如到期还未完成建设的,将上龙公司多付部分的工程款退还给上龙公司; 13.上龙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与恒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五页)、14.《现场勘察记录单》,证明双方在结算单位陕西万隆金剑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共同对恒霖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现场核验; 15.《工程结算书》,证明陕西万隆金剑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恒霖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价为1054566.9元; 16.转账凭证(2份),证明由于上龙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列入2018年度预算工程款,按恒霖公司要求***公司扶绥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73493.88元。 恒霖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能证实上龙公司多付工程款,上龙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18926.98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和***,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也是其两人,如果存在多收取工程款,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返还,恒霖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恒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会议签到表、现场勘验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以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上龙公司进行对接,参加涉案项目会议、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与原告洽谈结算的事实; 2、《结算单》,证明***于2018年12月27日以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与恒霖分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事实; 3、转款凭证,证***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次日已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按《结算单》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明实际收取工程款的系***与***两人的事实。 4、发票,证***分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373493.88元,支出税金69130.88元的事实。 ***辩称,上龙公司该项目是我们以恒霖公司扶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我是***的工人,之后用我的身份证开户,但是不是我掌控账户,账户情况不知情,其他的不知道。 ***、***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法庭质证,恒霖公司对上龙公司的证据1、2、3、4、5、6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实际是***以我方的名义提交、签订;不认可恒霖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是***;对证据7、8三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只认可恢复通电的事实;对证据9至12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既不是单位员工也不是委托人,其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参加会议证明了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从聊天记录上龙公司与***对接,与项目的有关通知是发给***而不是恒霖公司;对证据13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同意结算,但不能证明陈同意委托第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其次该聊天记录是***的聊天记录,证实上龙公司对***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是清楚的;对证据14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上龙公司同实际施工人对现场勘查而不是恒霖公司,其次从记录单记载看,该记录单不能反映***所完成的工程内容是什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对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上龙公司单方委托第三人出具未经恒霖公司认可,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恒霖公司或***委托第三人进行结算的合意;对证据16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只认可上龙公司***公司扶绥分公司转款的事实。 ***对上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恒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上龙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上龙公司对恒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认可陈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因此与陈对接项目履行相关内容,**与项目会议与上龙公司聊天记录应视为代表恒霖公司的行为;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不清***公司与玉、陈的关系;对证据4三性认可,该证据证***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恒霖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各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不同看法,可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龙公司为了建设特色旅游工程项目而对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YLCZJ20182024-F)进行竞标。2018年12月20日,上龙公司***公司发出《成交确认书》,恒霖公司该项目的竞标文件被上龙公司接受,经谈判小组推荐,并经建设单位确认,被确定为本项目成交人。2018年12月25日,上龙公司与恒霖公司签订《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2966867.35,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签订当日,恒霖公司向上龙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公司扶绥分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并要求上龙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恒霖公司扶绥分公司账户,***公司扶绥分公司做收入处理,并在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具完税发票的手续。《施工合同》签订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包括***等人的施工队伍依约于2018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由于上龙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列入2018年度预算,需在当年全部使用工程款。因此,上龙公司在恒霖公司进场施工的第二天(2018年12月27日),上龙公司***公司预支付工程款2373493.88元,并按恒霖公司要求转至恒霖公司扶绥分公司账户。恒霖公司扶绥分公司按照要求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373493.88元,支出税金69130.88元。合同履行期间,因春节放假工地停工23天,2019年2月20日复工。2019年3月15日,因变压器被第三方的水泥泵车撞倒导致停电停工。直至2019年10月份,***才组织施工队进场复工。11月1日,***参加工程进度会后施工进度仍未达到要求,直至2019年12月17日,工程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8.7%。工程又处于停工状态。虽然***表态尽快施工,但没有得到预期效果。鉴于以上情况,上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公司发出《关于清算扶绥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项目一期商铺工程工程量的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点结算。恒霖公司在收到清算工程量的通知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上龙公司提交《关于文化旅游小镇一期商铺1号楼工程延停建设的申请报告》,以因临近春节为由,向上龙公司请求春节过后再继续建设,并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完成商铺工程的施工任务,如到期还未完成建设的,同意与上龙公司做工程结算,并于2020年4月15日前根据结算结果将上龙公司多付部分的工程款退还给上龙公司。春节过后,上龙公司要求***复工建设,并在2020年4月27日征求***意见,如果其不想继续做双方就结算。***表示与工人商量后再决定。虽经上龙公司多次催促,***公司直至2020年4月29日仍未复工。在此情况下,上龙公司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表示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按上龙公司的要求支付费用。2020年6月24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现场核验。上龙公司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已完工程价款为1054566.9元。但没有将《工程结算书》送达******公司。******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上龙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多次催促恒霖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18926.98元,***公司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款项已经支付给***,自己只是被挂靠单位没有返还义务为由拒绝返还。上龙公司认为,经多次催促,恒霖公司直至2020年4月底仍未进场恢复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6.2.3条约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工程结算书》,上龙公司有权要求恒霖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18926.98元,并且,上龙公司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支付利息。为维护上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广西旗开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邕旗开鉴(2021)12-0007《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1116637.77元。 本院认为,***通过与恒霖公司的联系,借用恒霖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竞标,并且借用该企业名义与上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和管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上龙公司在此过程中也知晓***的挂靠事实。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期间,虽然双方实际上已经不再履行合同,审理中双方又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该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应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而经过司法造价鉴定,***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超出部分依法应当返还给上龙公司。上龙公司主张对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恒霖公司是被借用名义的企业,又对故意多预支的工程款予以配合,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龙公司为了方便使用资金,故意多预支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需要返还。但已经造成以恒霖公司名义开具全额发票而支付了的税金损失,该部分也应当予以扣减。按照税率和多支付的工程款1116637.77元的比例,多支付的税金为69130.88元-32523.38元=36607.5元。由于合同无效,上龙公司要求对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0248.61元并支付利息(以1220248.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34914元。由广西上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0元;***负担275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