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瓜州县双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56号
原告:瓜州县双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瓜州县瓜州大道2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3952287384。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千聚源小区聚锦苑3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MA74HJ462H。
法定代表人:盛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2,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瓜州县双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甘肃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油费合计11110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80吨吊车一辆在新疆华电木垒大石头风机安装工程施工,月租金67400元,租期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同时合同约定租赁费在施工期间进场后日对日付清当月租赁费,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利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权承担,并承担原告租赁费总金额20%作为利息。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约,承担总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吊车即入场,至2021年1月4日退场,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10103元未付,退场时,被告承诺另支付油钱1000元至今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达公司辩称,我认为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已经付清了租赁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双赢公司(出租方)与合达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80吨吊车机械一台,用于新疆华电木垒大石头风电安装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至工程结束,租赁过程中不得随意退回所租车辆,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出租方总租金30%的违约金。乙方随机配有合格操作证的操作员1名。租赁费每月67400元(此价为不含税价格),如果甲方要求开票需根据甲方要求税金相应增加税金。租赁费在施工期间进场后日对日付清当月租赁费,当月租赁费全部付清后开始下月施工租赁计费。因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权承担(并承担乙方机械租赁费总金额的20%作为利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乙方机械设备进驻工地的拖运费,超过3个月由乙方负责出场拖运费,施工不足3个月进出场拖运费用都由甲方负责,并保证出场时机械加满油。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40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生保给原告公司司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三一80吨在华电木垒风场于2021年1月4日停工回家,具体时间与费用由合同约定计算。另加1000元的油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实际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原告的吊车进场工作时间是2020年11月17日,离场时间是2021年1月4日,被告予以认可,故租赁期限应确定为48天。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生保曾承诺多付一个月租赁费63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油费,虽然其提交的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生保出具的证明为照片打印件,但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1000元油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虽然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开票金额即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在施工当月付清,由于双方并未结算,付款金额无法确定。被告承担不按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前提应是双方结算清楚或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无法进行结算的情形。经查,原告的吊车离场后,被告已经支付了67400元租赁费,但双方对剩余租赁费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存在较大分歧,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付款。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县双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159元(67400元/29天*48天-67400元)、油费1000元,合计45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瓜州县双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瓜州县双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甘肃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苏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