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亚欧路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1912号
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海上村8组57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姑臧路规划测绘信息服务中心407室。
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金尚建筑公司)诉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甘肃亚欧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HT-GSGC-013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找到原告公司声称其武威保税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工程要交给原告公司来施工,双方遂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发现该项目工程既无工程造价,无预算,无图纸,又没有具体的工程承包内容,且还未进行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给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寄送协议作废的声明一份,被告收到后未做回复,也没提出任何质疑。2017年底,在原告准备新的一轮招投标活动时,发现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在有些场合中还出现。为了避免原告公司形象受损,影响公司的后续发展,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是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和郭天庭签订的,郭天庭是否挂靠原告公司,我公司不知道,合同上面的公章就是原告公司的。工程的图纸、造价都是有的。因政府计划要收购我公司,所以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告说的2017年4月20日邮寄送达的协议作废证明一份是否收到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将其位于甘肃武威陆港的武威保税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工程交由郭天庭先期施工。郭天庭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对被告公司部分工程的基础开挖、道路的土方清理及回填等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郭天庭借用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公司的资质同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编号为2016-HT-GSGC-013),未写明签订日期。协议未明确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等具体内容,工程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在施工过程中,仅有郭天庭个人组织施工,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2017年5月,原告经理韩振峰告知郭天庭其公司已给被告发了施工协议作废的声明,原告从此也再未给郭天庭办理施工所需的手续。因被告未给郭天庭支付工程款,郭天庭于2017年8月停止施工至今。现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公司为避免公司信誉和形象因本案施工协议而造成负面影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郭天庭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而借用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公司名义同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且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公司发包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编号为2016-HT-GSGC-013)无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甘肃亚欧路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编号为2016-HT-GSGC-013)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会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