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上村8组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存误。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系凉州区丰乐镇龙口村高标准建设龙口一标段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从而推演出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员工实属错误。在原庭审时上诉人就已经明确向原法庭表示:“金尚公司是凉州区丰乐镇龙口村高标准建设龙口一标项目中标单位属实,***是公司全权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金尚公司与**有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完全忽略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有可能串通一气制造证据的合理怀疑,在未排除这个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且还没有上诉人任何签字**出具的单据,就认定上诉人在此次工程项目中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并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欠款,这显然就是认定事实错误。2、在原庭审时上诉人明确向原法庭表明,虽然表面上位于××区高标准建设龙口一标的项目属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但该工程项目实质是原审被告***负责承建。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的具体施工过程及费用结算都由原审被告***负责,且所有的工程费用上诉人也已全部支付给原审被告***。即便该工程项目有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也应由原审被告***负责支付。在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就将此情况告知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及时向原审被告***主张。在本案原庭审时上诉人也向原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清所有工程款的单据,但原法庭却不顾这些情况的存在,撇过原审被告***,将付款责任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也是错误的。3、在欠款数额上,原审判决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标段工程结算明细表,来测算出该标段58U型渠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783.25米,每公里使用58U型瓦约为1980块,故实际使用58U型瓦数量约为9471块。从而推算出被上诉人向项目部共计运送58U型瓦9515块与测算基本一致,还通过被上诉人的主张剩余79815元未付来推算出58U型瓦,单价21元/块。这种测算和推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在原庭审时上诉人向原法庭出示的单据表明58U型瓦是由凉州区永固水泥制品厂提供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且单价是以米为计算单位,并不是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单据本身就存疑,所以原法庭才不得不通过测算和推算来确定数量及单价,而这个测算和推算明显站不住脚,且在诉前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不符,所以原审这个认定也属错误。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在原庭审时被上诉人向原法庭出示了证明、入库单等证据,在单据上标明项目单位是白银兴电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流域工程项目部,保管是***、***等人,与涉案的工程项目及人员没有任何关系,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只是在不符合常理的左上角补签了个字。从这些证据上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极有可能串通一气制造证据,原审判决不管这些证据存在的极大问题和瑕疵,反而将这些证据确定为定案的关键,所以讲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严重错误。 **有辩称,第一标段项目U型瓦供货是由***和我联系的,价格也是和***约定的,付款的时候才知道项目是***负责的,已经支付的12万元也是***转账支付的。剩余欠款问***索要时,开始他说结算完再支付,后来说材料供给谁问谁要。我通过国土局知道第一标段项目是金尚公司中的标,我起诉的时候就起诉了金尚公司。第一标段项目的修建长度是确定的,根据长度就能确定U型瓦的数量。 ***述称,第一标段项目是***找的我,我受***雇佣干活,***找我让我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责,后来我才知道***因对外债务比较多,才对我这么说。**有供材料是与我谈的,材料是我与工地上的另一个技术员收的。材料欠款应当由***承担,但是***是借金尚公司的名义中的标,金尚公司同意***借资质,本身是违法的,违法就要承担责任。 ***缺席未答辩。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尚公司、***、***支付**有工程材料款79815元;2.判令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金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与金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龙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系该项目负责人,***为现场工作人员。**有向该标段运送供给58U型瓦9515块,单价21元/块,由现场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收。2018年2月9日,***向**有付款12万元,剩余58U型瓦款79815元经**有追索无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尚公司系凉州区丰乐镇龙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企业,**有系该标段58U型瓦的供给人,金尚公司与**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有与金尚公司形成的该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金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可依据金尚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内部关系解决,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系上述施工标段的工作人员,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有58U型瓦款7981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尚公司当庭要求将***诉讼地位变更为被上诉人,因其上诉理由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提出自己的主张,本院准许将***诉讼地位进行变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先是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后又*****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之前**双方是委托关系是为了规避挂靠是违法的这一情形。**有、***均认可金尚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二审提供其与***的短信联系截屏,内容为其在2019年4月16日催促***给**有支付货款时,***回复正在催拨款,证明***认可欠款的事实。金尚公司质证认为,催款的事情他们不清楚,而且在信息后期***明确答复为不知道。**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挂靠金尚公司资质,中标第一标段项目实际施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认可与**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7月14日,***借用金尚公司资质中标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龙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与金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龙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委托***为现场工作负责人员。***经与**有协商,由**有以单价21元/块的价格向该标段提供58U型瓦,**有供货时由***在入库单上签收。该标段项目**有共提供58U型瓦9515块,总价199815元。2018年2月9日,***向**有付款12万元,剩余货款79815元经**有追索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借用金尚公司资质中标施工涉案工程,***与金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经到庭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是由***与**有协商购买**有的58U型瓦,但***抗辩其受***委托从事以上活动,***给**有的付款行为及***通过短信催促***付款时***的回复可以证明***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行为属于受***委托后的代理行为。**有在二审中*****在与其协商供货时其认为***是购买人,在供货结束才知道实际购买人是***,在***明确拒绝付款时通过发包方了解到金尚公司中标,根据**有的**,可以证实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有明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金尚公司,**有在先是以为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披露知道实际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时,可以选择向***或者***主张权利,一审起诉请求***、***、金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不承担责任后,**有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付款责任应当由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承担。现不能因为***不履行付款义务,仅因金尚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直接由金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依据金尚公司的抗辩主张判决并无不当,但二审中金尚公司对其与***之间的关系改变原有主张,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有货款79815元; 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