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6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上村8组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自由职业。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体育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甘肃亚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满家滩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共和街小区2号楼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瀚华公司、***、金尚公司、武威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一建公司)、甘肃亚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陆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7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瀚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814864元;亚欧陆桥公司、金尚公司、武威一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42元,由***、***负担842元,亚欧陆桥公司、瀚华公司、***、金尚公司、武威一建公司、***负担13000元。一审宣判后,***、***、金尚公司、武威一建公司、瀚华公司提出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甘0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瀚华公司、***及连带责任人亚欧陆桥公司、金尚公司、武威一建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甘0602执515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产、收入在价值85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用于执行本案,并通过查控系统对金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武威分行东关支行的基本账户2710********在825413元限额内进行冻结。资金被实际控制后,该院解除了金尚公司其他账户内的资金。金尚公司于2022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工商银行2710××××2812账户的冻结措施。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金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武威分行东关支行设立的2710××××2812账户系基本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关于金尚公司主张法院冻结的资金系农民工工资的理由,经查,首先,本案各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亦包含有农民工工资,且经过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金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当履行判决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法院查封的账户是金尚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基本账户,金尚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自由支配,且已经进行了支配,因此该冻结账户不能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金尚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务工人***、***、***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说明务工时间及工资数额,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且未说明工资金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法得到确定;第四,金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说明务工日期,且务工人员均签字确认工资已经实际发放,不能证明欠付工资的情形;第五,金尚公司提交的施工服务作业合同及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向金尚公司支付110万元系劳务费,但没有证明其中农民工工资是多少;第六,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还查封了金尚公司的其他账户,金尚公司以该其他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院该查证属实后已经解除了对该专用账户的查封。综上,金尚公司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凉州区人民法院在异议案件审查中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属于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武威分行东关支行设立的2710××××2812账户虽然是基本账户,但账户中打入的1100000元资金为劳务发包人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打入的劳务费,该笔资金是农民工工资,凉州区人民法院否认该资金是农民工工资,且未通知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凉州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与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费打到复议申请人基本账户的凭证证明以及务工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等证据未予采信,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辩称: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1100000元资金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法院可以执行。复议申请人称该笔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无据证实,本案中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才是农民工工资,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执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户应严格管理使用,法院已对金尚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解除冻结,如果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承揽劳务的企业,金尚公司理应依法在工程建设开始时就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完成附随的法定义务,即告知付款企业将农民工工资款项汇入专户之中,做到专款专用,从而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账号为2710********的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复议申请人金尚公司,账户性质为基本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户,金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基本账户中的资金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金尚公司提交的与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陕西格瑞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费打到复议申请人基本账户的凭证证明以及务工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中资金确为农民工工资。关于金尚公司主张凉州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由此可知,听证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未经听证并不必然导致程序错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于法相悖,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