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稀土高新区恒盛诚彩钢经销部、内蒙古惠丰农牧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稀土高新区恒盛诚彩钢经销部。
主要责任人:孙迎春,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民馨家园18栋2单元5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惠丰农牧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
上诉人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稀土高新区恒盛诚彩钢经销部、内蒙古惠丰农牧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稀土高新区恒盛诚彩钢经销部的责任人孙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惠丰农牧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太原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官 德
审 判 员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刘  纲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