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2925号
原告***,学生。
原告***,学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源通讯)、刘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华宝源通讯、刘喆、人保李沧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萍与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宝源通讯、刘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宝源通讯,该车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0.53元、护理费1947.5元(19天×10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374.0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2477.04元、护理费11130元(106天×10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25元,合计131514.04元,总计285888.07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华宝源通讯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华宝源通讯、刘喆未答辩。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费数额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确定,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应为另外一名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在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莱西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脱位、右外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019.53元,复印费8元,好转出院;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复印费8元没有印章也没有病历记载,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治疗费用我们申请七天时间复核,剔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称复印费8元没有印章也没有病历记载,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虽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申请七天时间复核,确认自费药数额,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确认自费药数额,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自费药不超出交强险应负担的限额。
证据3、原告***在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份、用药明细1宗、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份、门诊挂号单1份、用药明细1宗、租床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第3跖骨骨折、右足筋膜室综合征,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39.52元;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右足筋间隙综合征术后(右),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1185.22元(其中自费药36006.65元);租床费50元;2012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4日、2013年1月4日、2月5日、2月28日、5月4日、5月31日、7月6日,原告***在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3元、23元、5元、64元、74元、74元、64元、64元、64元、64元,共计519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支出医疗费313.7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8张没有印章,没有病历记载的不认可;对租床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称对医疗费单据8张,共计381元没有印章,没有病历记载的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租床费收据加盖了医院相关科室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3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为此各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3000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单方委托,申请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可。
证据5、在校证明2份、学生证2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山东省莱西市第一中学南校2011级18班学生;原告***系山东港口工程高级技工学校2011级103班学生。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在校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予以审核;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的在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经本院审核,原告***系山东省莱西市第一中学南校2011级18班学生;原告***系山东港口工程高级技工学校2011级103班学生。
证据6、交通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请求交通费200元、42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7、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商业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对自费药不予赔付。
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宝源通讯、刘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原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食指掌指关节脱位、右外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019.53元(无自费药)、复印费8元,好转出院;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第3跖骨骨折、右足筋膜室综合征,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39.52元。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右足筋间隙综合征术后(右),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1185.22元(其中自费药36006.65元)、租床费50元;2012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4日、2013年1月4日、2月5日、2月28日、5月4日、5月31日、7月6日,原告***在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3元、23元、5元、64元、74元、74元、64元、64元、64元、64元,共计519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解放军第401医院支出医疗费313.7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喆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3年9月2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分别支出交通费200元、42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宝源通讯,被告**系被告华宝源通讯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注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刘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以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为限,不再追究被告刘喆的任何责任。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当事人协商赔偿***3000元、刘喆3000元、***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刘喆、***平均分配。王鹏在本事故中未受到伤害。
再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山东省莱西市XX中学2011级18班学生;原告***系山东XXXX高级技工学校2011级103班学生(该校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学生证编号为XXXXXXXX,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在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挂号单、用药明细、租床费收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在校证明、学生证、交通费票据、保单、商业险条款、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宝源通讯,该车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山东省莱西市第一中学南校2011级18班学生,原告***系山东港口工程高级技工学校2011级103班学生,二原告在校居住时间均超过1年,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二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均应以每天102.46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以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为限,不再追究被告刘喆的任何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3000元、刘喆3000元、***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刘喆、***平均分配,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招李沧支称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称,原告***、***的复印费及部分医疗费单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52.53元、护理费1946.74元(19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共计75717.2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80.53元(无自费用药),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超出限额的6280.53元(9280.53元-3000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96.37元(6280.53元×70%);被告刘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84.16元(6280.53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6436.7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36666.67元(110000元÷3人)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超出限额的29770.07元(66436.74元-36666.67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39.05元(29770.07元×7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976.44元(其中自费药36006.65元)、护理费10860.76元(106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425元,共计127744.2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168.44元(其中自费药36006.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48168.44元(52168.44-4000元),其中非自费药16161.79元(52357.44元-36006.65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13.25元(16161.79元×70%),被告华宝源通讯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8.63元【(52168.44-4000-11313.257元)×70%】,被告刘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56.56元【(52168.44元-4000元-11313.25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575.2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36666.66元(110000元÷3人)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超出限额的38909.1元(75575.76元-36666.66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236.37元(38909.1元×70%),被告刘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172.73元(38909.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02.09元(3000元+4396.37元+36666.67元+2083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16.28元(4000元+11313.25元+36666.66元+27236.37元);
(三)被告刘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4.16元;
(四)被告刘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29.29元(11056.56元+11672.73元)
(五)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98.63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10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刘喆负担1000元,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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