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刘喆与**、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刘喆。
委托代理人王春霖。
被告**。
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喆与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源通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华宝源通讯、人保李沧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喆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霖与被告**、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宝源通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宝源通讯,该车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6.32元{(15366.17元-10000元)+10000元×70%};误工费19672.32元(102.46元/天×192天)、护理费3483.64元(102.4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34天×20元/天×7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摩托车车损6837元{(8910元-2000元)×70%+2000元}、摩托车人工检测费31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10746.28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同时,发生事故后,我代表公司付给刘喆医疗费6000元,如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华宝源通讯未答辩。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公司对他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崔婷婷、孙志峰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喆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趾伸肌腱断裂、右足挤压伤、右足部皮肤坏死、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5366.17元(其中自费药2435.18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自费药2435.1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称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喆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喆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刘喆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刘喆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
证据4、劳动合同1份、青岛鑫盾蔬菜加工厂证明1份、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喆自2011年5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鑫盾蔬菜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50元及到2013年2月份停发工资。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对工资明细、工资停发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误工费最高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刘喆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明细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核并开庭质证,原告刘喆自2011年5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鑫盾蔬菜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50元,停发工资到2013年2月份。
证据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认定费发票4份、车辆合格证2份、检验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肇事摩托车属于合格产品,车损为8910元,维修费8910元,原告支出价值认定费400元、清障费30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质证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王鹏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鹏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生损失。
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宝源通讯为原告刘喆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原告刘喆、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喆、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宝源通讯、人保李沧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崔婷婷、孙志峰受伤。原告刘喆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趾伸肌腱断裂、右足挤压伤、右足部皮肤坏死、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5366.17元(其中自费药2435.18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喆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喆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喆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刘喆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910元,原告刘喆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400元、维修费8910元、清障费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宝源通讯,被告**系被告华宝源通讯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婷婷、孙志峰、刘喆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分别赔偿崔婷婷3000元、刘喆3000元、孙志峰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崔婷婷、刘喆、孙志峰平均分配。王鹏在本次事故中未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华宝源通讯给付原告刘喆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喆自2011年5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鑫盾蔬菜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50元,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13年2月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青岛鑫盾蔬菜加工厂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维护费发票、车辆合格证、检验费发票、保单、王鹏证明、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迟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潴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鹏、崔婷婷、孙志峰在前停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喆、崔婷婷、孙志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宝源通讯,该车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刘喆提供的工资明细、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喆自2011年5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鑫盾蔬菜加工厂工作,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真实。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对原告刘喆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刘喆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婷婷、孙志峰、刘喆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分别赔偿崔婷婷3000元、刘喆3000元、孙志峰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崔婷婷、刘喆、孙志峰平均分配,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其实际收入为准,误工日期为124日,每日85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6.17元(其中自费药2435.18元)、误工费10540元(85元/天×124天)、护理费3483.64元(102.4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车损8910元、摩托车人工检测费30元,共计103299.81元。其中原告刘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46.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其中包括自费药2435.18元),超出限额的13046.17元(16046.17元-3000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32.32元(13046.17元×70%);原告刘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8313.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36666.67元(110000元÷3人)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超出限额的41646.97元(78313.64元-36666.67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152.88元(41646.97元×70%);原告刘喆的车损、摩托车人工检测费共计894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6940元(894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58元(6940元×70%)。原告刘喆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宝源通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喆住院期间,华宝源通讯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亦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喆经济损失84809.87元(3000元+9132.32元+36666.67元+29152.88元+2000元+4858元);
二、原告刘喆返还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喆对被告**、青岛华宝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刘喆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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