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897号
原告: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刘巡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鸿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西2号楼1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凤霞,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奥盛公司)与被告山西鸿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鸿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山西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铺设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以承揽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场等各项业务的单位。2020年3月期间,原、被告在网络上达成了合意,并签订《铺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处建设健身步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王村一线天旅游公路,建设面积1800平方米,单价为14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5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20%定金,货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60%,铺设完地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剩余10%喷涂面层划线完毕验收后甲方把剩余工程款给乙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进行到双方约定铺设完地胶后阶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226800元。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下,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铺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西鸿基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铺设合同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由于被答辩人的施工工艺及所使用材料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答辩人遂责令其停工。场地监理也没有认可其所实际施工的部分质量。后被答辩人在2020年5月2日凌晨4点的时候,破坏存放材料场地(超限站院内)的伸缩门偷偷的将材料运走,撤离现场,停止施工,并造成超限站大门严重损害不能正常使用。答辩人无奈只得另找施工队伍将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全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同时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全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同时答辩人由于返工又造成了劳务损失。这样被答辩人不仅无权主张工程款。还应当返还答辩人预付工程款12万元并赔偿答辩人由于返工造成的损失。鉴于以上事实,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奥盛公司与被告山西鸿基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铺设合同书》,工程名称:王封乡一线天旅游公路提质提档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王封一线天旅游公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一、场地基础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塑胶跑道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产品质量GB14833/93标准或国际田联LAAF标准,及中国田协和国际田联《田径场地设施标准手册》的要求,塑胶跑道保修期为伍年,有问题免费修;第三条工程规格型号及合同价款:项目为健身步道,颜色为红色,面积为1800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平方米,造价252000元。第五条:工程造价款的支付: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20%定金,货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60%,铺设完地胶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剩余的10%喷涂面层划线完毕验收后甲方把剩余款给乙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奥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山西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原告在施工进行到铺设地胶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及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标为由要求原告停工。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结算铺设完地胶后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方的施工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结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王封一线天旅游公路提质提档工程铺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铺设完地胶阶段,此时被告以原告铺设的地胶材料及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终止施工。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铺设完地胶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即226800元,核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支付工程款106800元,并提出原告施工材料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给被告通过微信发的材料合格证明,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交几张施工照片认定原告的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述照片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鸿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铺设合同书》。
二、被告山西鸿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68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山西鸿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