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鸿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西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盛世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奥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基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9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合格是错误的。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工艺及所使用的材料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铺设合同书》约定,本案的施工质量要达到国家标准产品质量GB14833/93标准或国际田联LAAF标准及中国田协和国际田联《田径场地设施标准手册》的要求。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全部是三无产品,即包装袋上除了标有千克外,最重要的生产厂家,批号,生产日期,厂址,质量合格证等全无,遂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停工后,被上诉人以微信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材料合格证,由于现场工地使用的材料全部是三无产品,无法与合格证上标明的信息进行比对,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无法证明现场使用的材料质量是合格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以微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发过合格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合格证,该合格证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只是承认收到过被上诉人发的合格证,但是对合格证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收到合格证并不等于认可该合格证,一审判决以偏概全,认定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格证就可以证明施工材料是合格的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停工时,被上诉人尚有几百米的工程没有进行施工作业。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在庭审也确认无误。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按照全部工程量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依据合同按照进度款计算的。但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两个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工程量没有确定,工程质量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是事实不清。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的依据是,完成确定的工程量且质量符合标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工程量不确定,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具备请求付款的条件。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河北奥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铺设地胶阶段、被答辩人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226800元,核减去被答辩人已支付的12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6800元等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期间签订有《铺设合同书》一份,工程总面积为1800平方米,单价140元/平米,工程总造价25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定金,货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60%,铺设完地胶后被答辩人再付答辩人总工程款的10%,剩余的10%喷涂面层划线完毕验收后被答辩人将剩余款给答辩人结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铺设完地胶阶段。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铺设合同、质量检验报告、材料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同时还申请了两名现场的工人出庭作证,且被答辩人也当庭予以认可。而被答辩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几张无法证明是施工现场的照片来证明答辩人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为了逃避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的无理的狡辩。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剩余的106800元。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铺设合同书》及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068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一线天旅游公路提质提档工程铺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按照和同约定履行到铺设完地胶阶段,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90%的工程款即226800元,核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答辩人剩余的106800元,在答辩人一直催要及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后,被答辩人依然没有给付答辩人剩余的1068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铺设合同书》,并支付剩余欠付答辩人的106800元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河北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铺设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以承揽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场等各项业务的单位。2020年3月期间,原、被告在网络上达成了合意,并签订《铺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处建设健身步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一线天旅游公路,建设面积1800平方米,单价为14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5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20%定金,货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60%,铺设完地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剩余10%喷涂面层划线完毕验收后甲方把剩余工程款给乙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进行到双方约定铺设完地胶后阶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226800元。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下,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铺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奥盛公司与被告***基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铺设合同书》,工程名称:***一线天旅游公路提质提档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一线天旅游公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一、场地基础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塑胶跑道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产品质量GB14833/93标准或国际田联LAAF标准,及中国田协和国际田联《田径场地设施标准手册》的要求,塑胶跑道保修期为伍年,有问题免费修;第三条工程规格型号及合同价款:项目为健身步道,颜色为红色,面积为1800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平方米,造价252000元。第五条:工程造价款的支付: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20%定金,货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60%,铺设完地胶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剩余的10%喷涂面层划线完毕验收后甲方把剩余款给乙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奥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原告在施工进行到铺设地胶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及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标为由要求原告停工。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结算铺设完地胶后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方的施工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结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线天旅游公路提质提档工程铺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铺设完地胶阶段,此时被告以原告铺设的地胶材料及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终止施工。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铺设完地胶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即226800元,核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支付工程款106800元,并提出原告施工材料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给被告通过微信发的材料合格证明,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交几张施工照片认定原告的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述照片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奥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铺设合同书》。二、被告***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6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奥盛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铺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到铺设完地胶阶段,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支付,现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铺设的地胶材料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基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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