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南路**建科苑小区**楼****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广西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div>
法定代表人:彭达长,镇长。
上诉人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12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是新寨村,而没有写明是哪个省哪个县哪个镇的新寨村,全国有很多名为新寨村的地点,故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广西昭平县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新寨村特指昭平县新寨村没有依据。本案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退款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争议标的是上诉人所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所以上诉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合同已履行,但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主要义务交货义务未实际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本质,合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是新寨村,所以根据该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本案被告亦即上诉人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解除合同及上诉人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根据案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1、交货时间:2018年8月10日、地点、地点村”,结合该合同中注明“项目名称和编号为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黄姚镇新寨村村委办公楼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及“签订地点: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可以明确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黄姚镇新寨村为案涉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南宁绿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献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白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