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51号之一
申请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南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塅阳光水岸A栋商住楼1111、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
申请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湘0382民初5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现本案已调解结案,申请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40,000元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