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82民初115号 原告: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竹鸡塅阳光水岸A栋商住楼1111、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湘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龙世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山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