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302执保103号之一
申请人***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J5JR2F,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6号楼1单元06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352842121R,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阳大帮,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2020)湘0302执保10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债务。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