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302民初854号之一
原告:***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J5JR2F,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6号楼1单元06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352842121R,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阳大帮,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以双方已案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45元,由原告***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苏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贝
代理书记员冯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