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302执保103号
申请人***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J5JR2F,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6号楼1单元06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352842121R,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阳大帮,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2020)湘0302民初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95000元。申请人***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C×××××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星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C×××××车辆一台。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