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和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东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市和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128号二楼207铺位(原内环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林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和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303号综合楼B103。
法定代表人:黄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广州市和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恒东公司以其已全额支付货款,但和富公司未依约交付四台电梯而仅交付了两台电梯为由,主张和富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货款。和富公司则以自身代恒东公司向电梯生产厂家垫付定做费用,且交易标的物四台电梯已交付使用为由反诉要求恒东公司作相应返还。据此,恒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货款,和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交付四台电梯。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丰一号公馆商住小区已安装有四台电梯,而在恒东公司与和富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R60727234-4L)后,一方面深圳市安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恒东公司有依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另一方面恒东公司对冼涛以恒东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或出具的2016年8月3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6年12月8日《合同补充协议》《借条》等盖章加以确认(其中《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反映,恒东公司、冼涛、谢笔华向和富公司借款作为合同号为R60727234-4L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提货款)。另外,2017年1月,案涉四台电梯的实际使用者新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亦与和富公司签订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基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本案应在确定2016年8月3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6年12月8日《合同补充协议》《借条》、2017年1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之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追加冼涛、谢笔华、新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全面查明涉案四台电梯的交易过程、交易标的物交付及货款支付情况等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恒东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市和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和9884.7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