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倍(即赔偿金)144333元(3207.4元/月*22.5*2);2、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2月20至仲裁后放假时段的(工资及)生活费10367.4元(3207.4+1790元/月*80%*5);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是否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补)偿金的年限、生活费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单方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有意引导上诉人以“主动自愿离职”的原因签订不合理协议书,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明与认定,而是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先后的工作年限为22年5个月,却只判决被上诉人只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法律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1998年2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后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已经表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不会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而是统一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在2008年前上诉人的年限也未超过12个月,不存在补偿年限封顶的情况。2019年保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05.83元,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远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711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实行最多12年的封顶计算,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生活费计算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活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人社部(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2月20至仲裁后放假期间段的(工资及)生活费10367.4元(3207.4+1790元/月*80%*5);一审法院对于生活费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华公司辩称,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原一审判决对应付上诉人的费用裁决准确,仅缺少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节点。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者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原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终结。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时,仍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裁判,且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可鑫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我认为他们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144333元(3207.4元/月*22.5*2);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仲裁后放假时段的工资及生活费10367.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2960元(1790元*24)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支付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8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车工,2019年12月20日,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通知原告放假,并于2020年6月9日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3207.4元。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45552元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592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送达回证、企业用工登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2020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保定市工伤参保交费证明、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表、离职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先后工作年限为22年5个月,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89元、支付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8592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实其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支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489元;二、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5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失业补偿金等事宜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仅就上述费用先后提出仲裁、诉讼等事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令鑫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鑫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原判结合上诉人***实际待岗情况,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认定由上诉人鑫华公司向***支付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认定符合案件实际,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判对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华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认定,但因***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未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不宜对此直接在判项中进行裁判,对于上诉人鑫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