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民,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全民因与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全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倍(即赔偿金)165115.3元(3369.7元/月*24.5*2);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是否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补)偿金的年限、生活费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单方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有意引导上诉人以“主动自愿离职”的原因签订不合理协议书,明显企业不想履行法定程序及内容,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明与认定,而是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先后的工作年限为24年3个月,却只判决被上诉人只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法律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1996年3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后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已经表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不会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而是统一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在2008年前上诉人的年限也未超过12个月,不存在补偿年限封顶的情况。2019年保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05.83元,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远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711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实行最多12年的封顶计算,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华公司辩称,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原一审判决对应付上诉人的费用裁决准确,仅缺少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节点。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时终结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者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原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终结。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时,仍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裁判,且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全民辩称,不认可鑫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我认为他们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吴全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115.3元(3369.7元/月*24.5*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199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方炉组装车间。原告月平均工资3369.7元。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2万元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送达回证、企业用工登记表、参保人员交费信息核对表、2020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失业保险职工参保交费证明、保定市工伤参保交费证明、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表、离职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先后工作年限为24年3个月,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36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全民支付经济补偿金40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鑫华公司应否向吴全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吴全民就支付赔偿金事宜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吴全民仅就支付赔偿金先后提出仲裁、诉讼等事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令鑫华公司向吴全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鑫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吴全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华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认定,但因吴全民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未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不宜对此直接在判项中进行裁判,对于上诉人鑫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全民、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全民负担10元,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