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鑫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倍(即赔偿金)210,262.5元(4,672.5元/月×22.5×2);2、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为鑫华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仲裁后放假时段的工资及生活费11,832.5元(4,672.5元+1,790元/月×80%×5);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生活费计算方式、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补)偿金的年限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鑫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鑫华公司无故、单方主动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有意引导***以“主动自愿离职”的原因签订不合理协议书,明显是企业不想履行法定程序及内容,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明与认定,而是在鑫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鑫华公司与***系协商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先后的工作年限为22年3个月,却只判决鑫华公司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法律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998年4月入职鑫华公司,后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已经表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不会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而是统一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的年限。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鑫华公司支付补偿金,在2008年前***的年限也未超过12个月,不存在补偿年限封顶的情况。2019年保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05.83元,***的平均工资远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7,117.49元,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实行最多12年的封顶计算,判决鑫华公司仅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生活费计算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四),可以得出,鑫华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仲裁后放假时段的(工资及)生活费9,594.2元(2,434.2元+1,790元/月×80%×5),一审法院对于生活费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华公司辩称,***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原一审判决对应付***的费用裁决准确,仅缺少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节点。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鑫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时终结且鑫华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鑫华公司与***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6月9日,鑫华公司与***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者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终结。鑫华公司直至一审庭审时,仍正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鑫华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鑫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确认鑫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鑫华公司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导致鑫华公司无法处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鑫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裁判,且***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鑫华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不认可鑫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我认为他们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262.5元(4,672.5元/月*22.5*2);2.判令被告补偿失业保险金24个月的42,960元(1,790元/月*24)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仲裁后放假时段的(工资及)生活费11,832元;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支付费用;5.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残疾证;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8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模具钳工,2019年12月20日,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通知原告放假,并于2020年6月9日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4,672.5元。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自1998年4月至今的双倍工资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592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送达回证、企业用工登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2020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保定市工伤参保交费证明、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表、离职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先后工作年限为22年3个月,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70元、支付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8,592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实其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支付费用、归还残疾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70元;二、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5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人鑫华公司处工作,现上诉人***就经济赔偿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令鑫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鑫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非因其本人原因停工六个月,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生活费的给付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就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和生活费等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华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认定,但因***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案不宜对此直接在判项中进行裁判,对于上诉人鑫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珍惠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续婉君
书 记 员 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