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倍(即赔偿金)219788.8元(4995.2元∕月*22*2);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是否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赔(补)偿金的年限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单方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有意引导上诉人以“主动自愿离职”的原因签订不合理协议书,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明与认定,而是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22年,却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6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后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年限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而是统一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的年限。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需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上诉人在2008年前的年限未超过12个月,不存在补偿年限封顶的情况。2019年保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05.83元,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远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711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实行最多12年的封顶计算并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
鑫华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应付上诉人费用的认定正确,仅缺少解除劳动关系节点的确认。
鑫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终结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6月9日,上诉人除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被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终结。直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仍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以及何时解除,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辩称,我不同意鑫华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倍(即赔偿金)219788.8元(4995.2元/月*22*2);2、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补偿现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6160元(1790元*24);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支付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8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机加车间铣工。2007年至2019年负责车间管理,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4995.2元。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在岗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送达回证、企业用工登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2020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保定市工伤参保交费证明、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表、离职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1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导致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先后工作年限为22年,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42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实其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提检并支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9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鑫华新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复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张以及鑫华新公司对员工赔偿的明细清单打印件五页,证明鑫华新公司连续三年未依照劳动合同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款,存在违法裁员并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鑫华新公司每年裁员大约在100人-150人。上诉人鑫华新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依法裁员并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人鑫华新公司处工作,现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令鑫华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鑫华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华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职业病体检等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华新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认定,但因***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案不宜对此直接在判项中进行裁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