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4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因与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倍(即赔偿金)116032元(3136元+1790元/月*80%*5);2、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2月18日至仲裁后房价时段(工资及)生活费10296元(3136元+1790元/月*80%*5);3、依法改判(2020)冀068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个月失业保险金26160元(1090*24);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单方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有意引导上诉人以“主动自愿高职”的原因签订不合理协议书,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5款情形,仲裁委作出的高劳人仲案(非)2020105号裁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这一事实。但审法院不仅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明与认定,反而在被上诉人夫提交的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先后的工作年限为18年3个月,却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法律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2002年3月19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后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已经表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不会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而是统一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的年限。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被上诉
人支付补偿金,在2008年前上诉人的年限也未超过12个月,不存在补偿年限封顶的情况。2019年保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05.83元,上诉人的工资远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711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台《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实行最多12年的封顶计算,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属于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生活费计算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梁肺货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2月20至仲裁后放假时段的(工资及》生适费9534.88元(2374.88元+1790元/月*80%*5),一审法院对于生活费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上诉人社会保险赔偿的问题,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月数的认定主要依据劳动者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土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月数的认定主要依据劳动者失业前所在单公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无达足额领取相关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撤销或者改判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华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原一审判决对应付上诉人的费用裁决准确,仅缺少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节点。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时终结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376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者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终结。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时,仍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头系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的,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裁判,且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认可环保公司的上诉,我认为他们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车间统计员工作,2019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后,又于2020年6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3136元。被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在岗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592元、经济赔偿金75264元。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先后工作18年零3个月,原告应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本院(2020)冀0684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所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人鑫华新公司处工作,现上诉人***就经济赔偿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令鑫华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鑫华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华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非因其本人原因停工六个月,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生活费的给付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因***未举证证实该保险已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故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就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和生活费等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原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本院(2020)冀0684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所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与(2020)冀0684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实质上存在重复,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重复判决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