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时终结,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者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终结。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时,仍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的,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839.2元(3,243.3元/月*12*2);2.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现金补偿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0,403.3元;4.判令被告补偿失业保险金24个月的26,160元;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支付费用;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钢结构车间气割工,2019年12月20日,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通知原告放假,并于2020年6月9日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3,243.3元。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在岗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592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清单、送达回证、企业用工登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2020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保定市工伤参保交费证明、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表、离职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于2020年6月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先后工作年限为11年8个月,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19元、支付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8,592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实其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提检并支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919元;二、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5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补缴社会保险、失业补偿金、生活费等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认定,但因被上诉人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案不宜对此直接在判项中进行裁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珍惠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续婉君
书 记 员 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