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终结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6月9日,上诉人除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协商为被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继续待岗并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终结。直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仍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愿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不能从判决中明确知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以及何时解除,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个月的失业补偿金19260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025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13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又于2020年6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3092元。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在岗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592元,为被告补缴在岗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原告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送达回证、企业用工登记表、参保人员交费信息核对表、2020年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失业保险职工参保交费证明、保定市工伤参保交费证明、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表、离职表仲裁裁决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疫情及市场不景气导致原告待岗,被告应支付待岗期间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859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在岗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实其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5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鑫华新公司提交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入职。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自2004年上班,中间断了大概两年半的时间,当时是请假,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补缴社会保险、失业补偿金、生活费等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就上述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华新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认定,但因***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案不宜对此直接在判项中进行裁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