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2882号
原告:沈阳水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0806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320198335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水星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水星仪表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水星仪表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欣彤
书 记 员 安 冬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