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1813号
原告:***,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四川智美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三路**西部智谷**楼******(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黄虎。
原告***与被告四川智美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高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美高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碧云天写字楼物业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判决智美高科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的房屋租金98370元;2.判决智美高科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9837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智美高科公司向***支付***垫付的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7日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7125元。事实与理由:***与智美高科公司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楼办公用房签订《碧云天写字楼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租金为半年付,每期租金应当在租赁开始前十日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部分的租金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支付完毕,但智美高科公司怠于履行支付租金以及缴纳物业费等其他费用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智美高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碧云天写字楼物业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管收费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智美高科公司欠付租金98370元、物管费及水电费等费用7125元的事实。智美高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除***提交的微信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外,***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与智美高科公司(乙方)签订《碧云天写字楼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楼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其中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乙方免租期,计租起始日为2015年6月8日开始;每月租金为29742元,从第三租赁年度(2017年6月8日)开始,租金在上一租赁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租金每半年向甲方支付,每期租金应在租赁日前至少十天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56.53元,物业管理费采取预先支付的方式,按半年支付,物业费根据物管公司依法核准的收费标准按实缴纳;乙方在接收在该房屋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8000元的租赁保证金,用以作为乙方遵守和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和规定的保障;乙方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或各项应缴费用,每逾期一日,承担本期应缴额度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赔偿甲方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智美高科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
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了智美高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8000元,但认为该保证金应由智美高科公司另行与***结算,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碧云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510107198508××××)于2019年2月26日向我司支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楼房屋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商业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共计7125.2元。
另查明,***认可其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智美高科公司交还的案涉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与智美高科公司签订《碧云天写字楼物业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可已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智美高科公司交还案涉房屋钥匙,故案涉协议已于2019年2月20日实际解除。***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智美高科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故***诉请智美高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的房屋租金98370元及违约金(以98370元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碧云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代智美高科公司缴纳了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楼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7125.2元,***有权要求智美高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故***诉请智美高科公司支付物业费和水电费合计712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智美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就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楼房屋签订的《碧云天写字楼物业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智美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租金98370元及违约金(以98370元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智美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费合计71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四川智美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舒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