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远泰信诚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贻顺园**。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钦,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院内****
法定代表人:顾耘玮。
第三人:顾耘玮,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远泰公司未能履行本院(2019)津0101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联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顾耘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中联公司与远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津0101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远泰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联公司31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中联公司310851.5元及利息14600元;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远泰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远泰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津0101执2873号立案执行。
另查,中联公司(甲方)、远泰公司(乙方)、顾耘玮(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为343752.2元,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未按期付款,丙方同意与乙方共同作为被执行人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再查,本院对中联公司、远泰公司及顾耘玮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记载,顾耘玮向本院表示同意作为被执行人,对于远泰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联公司、远泰公司及顾耘玮共同签订协议书,顾耘玮自愿对远泰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远泰公司未按期付款,顾耘玮同意与远泰公司共同作为被执行人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顾耘玮亦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现中联公司到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中联公司要求追加顾耘玮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顾耘玮为(2019)津0101执28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顾耘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津0101执2873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晨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李梦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