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兆信息技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8636号
原告: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贻顺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27082D。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海,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兆信息技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五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41121Y。
法定代表人:卢裔,职务不详。
原告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亿兆信息技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8,90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的58,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为6,2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天津亿兆伟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存储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38,900元,付款时间为该合同签订后1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的价款,剩余的58,900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收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了上述欠款的事实。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催促,但被告以各种托词推脱。《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就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
亿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联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应收确认函、欠款确认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原名天津亿兆伟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存储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38900元,付款时间为该合同签订后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价款,剩余的58900元未付。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8900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应收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欠付货款58900元,被告在该确认函尾部盖章确认。
另查,2019年11月被告的名称变更为亿兆信息技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交付了履行了交付网络存储服务器等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部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提交了购销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应收确认函、欠款确认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89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的58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事实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兆信息技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中联(天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00元并以5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亿兆信息技术(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