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247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滨河北路星河湾2号楼3层北侧(缺席)。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孵化园二期14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95165941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王**珠,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邓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邓州市,缺席)。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邓州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乡建设公司)、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岳公司)、王**珠、***、***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岳公司和被告王**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封顶之日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珠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签订一份《钢筋施工合同》,被告***、***将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位于湍北的办公楼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劳务报酬为446000元。工程结束至今,被告方仅支付310000元,余款136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中岳公司、王**珠辩称,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原告参与施工了被告***多个项目,而非仅仅是本案二答辩人施工的项目,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二答辩人无关,而且,就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债权数额,即便是债权数额确定,付款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而非二答辩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陈述已收录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做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岳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配送中心项目工程,被告王**珠从中岳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再次往下进行分包。2019年11月5日,被告***委托***(系***外甥)与原告***签订《钢筋施工合同》,将湍北烟草公司办公楼钢筋工程分项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同甲方施工大合同付款节点及比例付80%,主体封顶收95%,押质保金5%,主体验收余款全部付清。原告方自认已收到310000元劳务费,但被告方拖欠下余136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2022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因部分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 1、经法庭询问,原告方的证人**当庭陈述“***是老板,***是跟着***打工的,***是工地管理人员”; 2、2021年2月24日,原告***补充提交由***和***分别署名的劳务费结算单、欠条复印件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 3、2022年3月1日,被告***到庭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承揽,***为其签订合同、招呼工地,认可“下欠原告钢筋施工劳务费136000元属实”、“去年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主张中岳公司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是否还下欠其工程款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其二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分析如下: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首先,根据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城乡建设公司是发包人,中岳公司是工程总包,中岳公司与王**珠之间是第一级的工程分包关系,王**珠与***之间是第二级的工程分包关系,***委托***与施工班组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仅仅是***的代理人,则就案涉劳务合同而言,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系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虽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不能查明发包人城乡建设公司是否拖欠中岳公司工程款,也不能查明中岳公司或王**珠拖欠***工程款,则原告主张城乡建设公司、中岳公司、王**珠对***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有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有***和***署名认可的结算单、欠条和银行对账单,视为对庭审时所提交证据的补强,结合被告***的陈述和自认,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已领取的劳务费和被告***下欠未付的劳务费数额,所以原告主张获得136000元劳务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封顶之日计算下欠劳务费的利息,考虑到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封顶之日付95%,主体验收余款全部付清)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对原告构成资金占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而因案涉工程封顶之日或竣工验收的日期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则本案只能暂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岳公司和王**珠辩称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