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天津精锐展览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民初13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1日,住南阳市新野县。 被告:***,男,汉族,现年约35岁,系天津市龙腾高阔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天津精锐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河*****与黑牛城道交口友谊大厦1-3-11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滨河北路星河湾**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精锐展览有限公司、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6000元及利息;2、第三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带领六名农民工在被告天津精锐展览有限公司承包的邓州市博物馆施工工程中从事铺大理石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仍下欠16000元久拖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其是代表其他六名工人起诉追要劳动报酬,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其却未能提交其被该六人推选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据即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 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