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5747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邓州市滨河北路星河湾2号楼3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56127352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1384680(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3284Q。 法定代表人:***,任该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0566746(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051807110073(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邓州市滨河路北侧星河湾2号楼三层商业北侧西第二十三、二十四间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25824752F(1-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0055948。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径邓州市湍北新党校对面时,因道路施工路面未平整,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另获悉该施工项目名称为邓州市中州路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为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邓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3: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嘱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4:照片一组及现场录像U盘一个,证明事故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 证据5:项目标牌一份,证明被告是事故现场的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称的受伤地点没有证据支持具体方位,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是被告人所应管理、施工的地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与原告受伤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此交通事故仅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的合法性;该事故是由原告个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其公司对涉案地点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其不是侵权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与原告受伤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受伤属于单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方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道路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驾驶人,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属于违法假释车辆,其在夜间行车应当谨慎驾驶,其驾驶路段照明良好,正常行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被告及其施工方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情况说明、监理日志、照片等若干,证明签订合同是2018年1月10日,实际开工时2018年6月25日,之前只是拆墙等,说明事故发生时其没有施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事故认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具体位置,出警时间是6月21日10点,入院时间是6月22日凌晨21分,相差两个小时,不符合常理,对此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住院时间和病历不合,病历不全面,无法全面说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此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从侧面可以看出被告的警示牌醒目可见,且设置了三角锥,原告拍摄时并未显示,有摆拍嫌疑,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位置有异议,且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未提供驾驶证等,对此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是事故后拍摄的,拍摄时路面已经平整,但事发时路面没有平整,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监理时间是6月25日,不能证明开工时间是6月25日,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监理日志庭后需要核实,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开工日期就是6月25日,开工之前的设施是之前公司的问题,原告应当找之前的公司,对此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无牌照骑摩托车回家途径邓州市湍北新党校对面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晚22点30分,邓州市公安局***出所经出警,发现现场有一男子在路边躺着,头部大量出血,意识不清。民警了联系120,通过原告随身物品查得原告身份,并通知其家属。而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急救。现原告认为因道路施工路面未平整,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其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该施工项目(邓州市中州路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施工单位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实际施工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原告摔伤时,施工单位未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骑摩托车摔倒是因为道路施工路面未平整,亦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摔倒的具体位置,且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墙附近设置有安全提示标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明确,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其摔倒受伤与建设单位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