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斯诉被告某某、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6民初294号
原告周某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肖某兵,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2日,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马某某斯,男,回族,生于1985年10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马某萨,男,东乡族,生于1974年5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硷沟沿272号第22层005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周某文、肖某兵、马某某斯诉被告马某萨、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文、肖某兵、马某某斯,被告马穆洒、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文、肖某兵、马某某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萨支付原告周某文劳动报酬款79000元、支付原告肖某兵劳动报酬款539250元、支付原告马某某斯劳动报酬款1001640元;2.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某萨从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树乡大树村的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原告周某文从被告马某萨处口头承包了3户的砌墙、粉刷、贴瓷砖的工程,原告按照与被告马某萨的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50000元,已支付了一部分,现剩余工程款79000元,被告马某萨向原告周某文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肖某兵从被告马某萨处口头承包了内外墙腻子刷白及外墙保温和杂物间安装水龙头工程,原告按照与马某萨的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总工程款为620000元过一点,已支付90000多元,现剩余工程款539250元,被告马某萨向原告肖某兵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马某某斯给被告马某萨承包的49户房屋安装窗户,并在该工地上提供零工,窗子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60多万元,零工人工工资50多万元,被告马某萨已向原告马某某斯支付150000多元,剩余款项1001640元,被告马某萨向原告马某某斯出具欠条一份。对剩余的款项三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萨主张,但被告马某萨以种种借口借故推脱未予支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马某萨出具的欠条3份(原件)、肖某兵工资记账表一份(原件)、马某某斯农民工4-6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结算单二份(复印件)
被告马某萨辩称,原告三人从被告处承包干活的情况属实,对他们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周某文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为41000元,因为要从79000元当中扣除被告多支付给谢小华的38000元。原告肖某兵剩余工程款属实。原告马某某斯的总工程款为120多万元,其中窗子材料款为680000多元,其余的都是原告马某某斯零工工人的工资,该工程的收尾工作都是由原告马某某斯完成的。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左右,剩余工程款属实。大树的异地搬迁项目中被告除了承建49户的住房外,还做了每户的大门、围墙和院子的硬化工程。大门、围墙和院子硬化的工程款是另外计算的。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620多万元,剩余的3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三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因为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所致,待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被告立马支付给三原告。现被告要求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剩余的3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房屋建设合同一份5页、支出表二份6页、证明二份。
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某萨从本公司承包了大树异地搬迁项目的情况属实,总的建筑面积为584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50元,总工程款为730万元,已支付630万元左右,剩余的工程款中因被告马某萨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本公司替被告马某萨支付20多万元,被告马某萨未按合同约定修建防水,本公司做了二次防水,花费20多万元,留有10%的质保金。该工程中的围墙、大门和院子的硬化工程是公司承包给别人的,不是被告马某萨做的。被告马某萨的工程款基本没有剩余,三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支出表四份8页(其中2份于马某萨完全一致)、分户清单一份3页,均为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东乡县发改局实施大树乡大树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该项目涉及46户262人,另外有非异地搬迁户3户,被告甘肃国英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承建。2018年8月1日被告马某萨从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随后,原告周某文从被告马某萨处口头承包了3户的砌墙、粉刷、贴瓷砖的工程,原告周某文按照要求完成了各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马某萨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79000元,被告马某萨向原告周某文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肖某兵从被告马某萨处口头承包了内外墙腻子刷白及外墙保温和杂物间安装水龙头工程,原告肖某兵按照要求完成了各项工作,总工程款为629250元,已支付9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539250元,被告马某萨向原告肖某兵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马某某斯给被告马某萨承包的49户房屋安装窗户,并在该工地上提供零工服务,窗子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644000元,其余为人工工资,被告马某萨已向原告马某某斯支付70000元,剩余款项1001640元,被告马穆向原告马某某斯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某萨负责修建共计49户,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马某萨支付工程款631893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从被告马某萨处口头分包大树乡大树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情况被告马某萨予以确认,对三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均出具了欠条,并对欠条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马某萨应该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周某文、肖某兵、马某某斯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之间的账务不清,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马某萨剩余多少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萨辩称原告周某文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为41000元,应该从79000元中扣除其多余支付给谢小华的38000的请求,因被告马某萨与谢小华核算账务是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萨要求被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被告马某萨应该另案主张。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文工程款79000元、肖某兵工程款539250元、马某某斯工程款1001640元;
二、驳回周某文、肖某兵、马某某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9元予以减免后9690元由马某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高占
人民陪审员  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  马兴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