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4民初19号
原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73年生,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伟,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拆除工程款59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东川货运中心拆除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东川货运中心拆除工程之工人机械等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该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建筑物(含门窗、屋顶及所有地面附着物)。所有拆除后可回收利用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干涉。2015年9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要求原告派大量工人和负责人机械进入场地,2015年9月15日原告派出一台挖掘机、技术工人、工人总共90人进行相应拆迁工作,具体工作是配合拆迁户搬迁并引导拆迁户办理相关拆迁手续,为防止财务丢失,被告也要求原告派出40人昼夜看守现场,为了安全第三人答应派10名执法人员看守现场,在原告派出的人员到位后,第三人并未履行承诺。原告派出去的工人每天清理楼道结冰堵漏水,住户快搬完就剩个别钉子户的时候,被告说一部分线外不属于原告拆迁,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75天,原告派出50人对线内作出相应的拆迁工作,原告派出40人对线外作出相应的拆迁工作,从2015年12被告要求原告派三人看守现场,截止2017年9月,共计21个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派出工人对线外所有工程作出相应工作,原告额外支出了大量的人工和费用。但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述其已额外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大量工作,产生了大量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给付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工程款。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拆除确认单,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合同约定之外房屋,被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接收拆迁户的钥匙。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拆除合同约定外的房屋。原告所举视频电子资料,证明被告曾经答应通过诉讼途径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原告多次上访,被告及西固区房屋征收办告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解决问题,并非答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拆除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东川货运中心拆除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将东川货运中心的拆除工程之工人机械等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该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建筑物(含门窗屋顶及所有地面附着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署拆迁确认单接收拆迁户钥匙。原告认为其实施了合同约定外的拆除工作,被告未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双方签订拆除线外工程的合同,或是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线外工程的证据,原告所举拆除确认单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拆除工程款591750元,并无被告对工程量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工程量亦无法进行确认,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国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