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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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64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丁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前出资500万元,由被告代为持有杭州中恒派威电源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相应股份。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出资款。被告同时出具收据一份。股权代持协议还约定,被告完成对中恒公司股权收购后,于2020年7月30日前办理原告显名股东工商变更事宜,否则被告退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中恒公司显名股东工商变更事宜。2021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律师函内容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请被告收到律师函7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拥有中恒公司股份及由被告代持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返还出资款。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逾期办理显名。被告认为显名时间是一直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的,7月30日未变更也是应原告要求的。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无需返还出资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恳请法院调整。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3月1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中恒公司出资,以持有中恒公司1111万股股份(占公司当前总股本8960万股的比例为12.4%),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方于2020年3月12日前,将出资款50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完成公司股权收购后,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开始办理甲方股权显名的工商变更事宜,否则乙方退还甲方投资款。2020年3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汇款500万元。被告已收到该款。
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股权显名工商变更登记延迟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口头确认原告进行退股。此后双方于2021年4月至11月,就退股及退款相关事宜进行来回沟通。期间,原告方于2021年9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在2020年7月30日前办理原告股权显名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否则被告应退还原告500万元投资款。后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口头协商达成上述工商变更时间推迟至2021年1月。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直至2021年1月,被告仍未完成原告股权显名工商变更登记,也未有证据显示上述未完成工商变更事宜的责任在原告,由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退还5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已口头确认原告进行退股即达成双方终止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意。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至于退款时间未协商一致,不影响上述协议解除的认定。鉴于股权代持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再行主张判令解除该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一、二点的认定,结合原告向被告打款500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等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予以支持,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4400元。无合同约定,非必然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2元,由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负担48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夏盛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