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675号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277490X3。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602598389。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河海公司与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舒城县城西涝区雨污水排放系统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舒城县城西排涝泵站厢式变压器进行改造维修安装,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全额支付总工程款10万元。2017年6月1日,国网舒城县供电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竣工检验意见单,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宝华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类别及等级:电力工程总承包叁级,许可类别和等级: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8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河海公司一直未付宝华公司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2.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国家电网舒城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4.资质文件复印件计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凤维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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