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1477号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成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袁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胡萍、被告的代理人张军、第三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840882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订立《佳源·柏林春天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柏林春天住宅小区的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价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协议》。《协议》确认并约定:涉案总工程价款为12836634元,除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外,还剩余工程价款2840882元未支付;被告以佳源·柏林春天的门面房(5#楼103门面、面积87.04平方米)抵付工程价款1253376元,余款1587506元于2020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抵付工程款的门面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袁芳名下,由被告和第三人袁芳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截止2020年1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也未与第三人就所抵付房屋订立买卖合同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共1840882元,不再履行以房抵款的条款。被告未予以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供电工程施工、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认以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以房抵付部分工程款和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继续按协议履行。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再购买被告提供的门面房。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由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恩光,第三人袁芳与张恩光系夫妻关系。《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被告于第三人之间至庭审结束前仍未订立房屋买卖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知函及其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经协商达成给付工程价款的协议,其中部分工程价款于《协议》订立之日以现金方式履行、部分工程价款以被告将门面房出售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所得房款抵付履行,三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和与第三人及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仅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而且导致第三人不再购买该房,使得以出售房屋所得抵付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协议》的全面履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现行执行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中以约定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587506元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房屋买卖所得抵付工程价款,因未约定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408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587506元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1253316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1元,由被告舒城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传权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祝娜
书记员李丹
附执行款交付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10100938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